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0號聲請人 林淑芳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股票5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5張(以下合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8月1日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1年8月1日本院網路公告,至112年1月1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楊姿敏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1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61C-33Z89067股票177002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71C-34Z91183股票1315003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8NX-00000000-0股票1173004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9NX-00000000-0股票172005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0NX-00000000-0股票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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