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1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21932號債權人彭之宜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思璇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應自約定清償之翌日始得請求遲延利息,本件雙方約定清償期限既為105年6月30日,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應自翌日即105年7月1日始得請求利息,債權人就自105年2月26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