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 陳能豪 被告 李慧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8日上午8點左右,在臺北市○○區○○路2段79巷(即東門市○○○000號攤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向原告購買魚丸後離去,隔相當時間,回攤指責原告抬高價錢及怒罵,引起客人等側目,還將其購買魚丸撒在原告攤位上面,又叫警察前往處理(第1次行為);嗣於同日9點左右又至原告攤位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臭卒仔、抓耙子、敗家子」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第2次行為)。東門市場內有許多購物者,經被告不實的指控及大聲謾罵,不用多時,即傳遍市場內攤販,不僅阻斷轉介其客戶前來原告攤位採購商機,不實之物價指控,亦會影響原告客戶,對原告生意侵害甚鉅。原告於此販售魚丸、燕丸、青菜近20年,以每日減少8個購物人次、每次平均消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利潤1/2計算,每日淨損2,000元(計算式:8人×500元×1/2=2,000元),2年淨損1,268,000元〈2,000元×317日(365日-48日公休日)×2年=1,26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又被告兩次公然在市場內向原告及在場客人、附近攤商為不實之傳述,造成原告一般社會評價貶損,侵害原告商譽及原告人格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5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1,768,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000元。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上開侵權事實不爭執,但兩人當時係互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7月18日上午8、9點左右,在東門市0000000000號魚丸攤位,以「臭卒仔、抓耙子、敗家子」(即原告所稱第2次行為)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犯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同日上午指責原告抬高價錢及怒罵,引起客人等側目,並將所購魚丸撒在攤位上面,及要求警察前往處理云云(即第1次行為),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而遍查刑事案卷資料,除原告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信。而被告雖辯稱兩造係互罵云云,惟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之結果,原告於被告怒罵「臭卒仔」後,僅稱「已經提告了,你不要吵好不好」,之後均由被告一再重覆「臭卒仔、抓耙子、敗家子」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97號卷第21-22頁),並無被告所稱兩造互罵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茲就原告對被告上開以「臭卒仔、抓耙子、敗家子」辱罵原告(即第2次行為)之侵權事實,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續為審究於後。
㈡、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於東門市場從事食品加工(魚丸)零售業務,每月收入不一,103年度所得5萬餘元;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存卷可佐(另存證物袋),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兩造間因購買魚丸細故而生糾紛,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係在人潮眾多之東門市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至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及物價不實之指控,阻斷客戶向原告採購之商機,受有營業損失1,268,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指責原告抬高價錢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因購物糾紛,以前開穢語公然侮辱原告,實難認將影響客戶向原告購物之意願,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前開所為致其受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四、綜上而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見本院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