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訴人 楊涵涵
楊筱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視同上訴人 楊子嫻 被上訴人 彭素梅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複代理人 陳靜儀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茲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而提起上訴之行為難謂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視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未上訴,該部分應已確定,若認本件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視同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6頁),容有誤會。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以其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楊添土 為夫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及為遺產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等(見本院卷㈡第208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對於楊添土之遺產有繼承權,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難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於民國82年12月18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之被上訴人住處訂婚後,隨即於是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之晶華酒店舉行婚宴,符合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被上訴人自為楊添土之配偶。雙方婚後雖因忙於事業及家務,加上視同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楊添土生病等因素,直至楊添土99年
9月20日死亡前,均未辦理結婚登記,但不影響被上訴人為楊添土配偶之事實。楊添土死亡後,留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遺產,除被上訴人為楊添土之配偶外,楊添土尚有長女即上訴人楊涵涵、次女即上訴人楊筱羽、三女即視同上訴人等3名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4。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楊添土之財產有繼承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164條等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楊添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楊添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楊添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同表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楊添土只有訂婚,並無結婚。蓋被上訴人雖稱楊添土與伊於82年12月18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之晶華酒店舉行婚宴,惟始終未能提出喜帖、照片、錄影或結婚證書等證據證明,而辦理結婚登記之程序並不繁複,凡於97年5月22日以前結婚或結婚已生效,得由夫妻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被上訴人未曾辦理結婚登記,難認有與楊添土結婚。參以視同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楊添土係於84年1月16日以認領方式登記為視同上訴人之生父;楊添土與訴外人 許桂娟 同居期間,被上訴人非僅予以容認,甚至將視同上訴人交由許桂娟照顧;楊添土死亡時之訃文,亦未記載配偶之姓名;被上訴人並於99年11月24日出具其與楊添土無夫妻關係之書面,遲至101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證被上訴人非楊添土之配偶。至被上訴人固通知多位證人到庭,陳稱其等曾參加被上訴人與楊添土之婚宴云云,然所證多有矛盾、不實,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婚宴舉辦地點即晶華酒店采風軒經理 呂香玉 所證,該餐廳根本不適合舉辦婚宴,若真有舉辦,不會楊添土之至親皆未參加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之意見:被上訴人確為楊添土之配偶,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
(一)確認被上訴人對楊添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楊添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四)楊添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同表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楊添土與訴外人即前妻楊 鄭碧惠 於00年0月00日生楊添土之長女即上訴人楊涵涵(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
(二)楊添土與 楊鄭碧惠 於00年00月00日生楊添土之次女即上訴人楊筱羽(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
(三)楊添土與楊鄭碧惠於82年6月1日離婚(見原審補字卷第
5頁)。
(四)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於82年12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之被上訴人住處,舉行訂婚儀式。
(五)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未辦理結婚登記(見原審補字卷第5頁)。
(六)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於00年0月0日生楊添土之三女即視同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
(七)楊添土於84年1月16日,辦理認領視同上訴人之登記(見原審補字卷第8、95至99頁)。
(八)楊添土於99年9月20日死亡。
(九)楊添土之訃文未記載配偶姓名(見原審卷㈠第77頁)。
(十)楊添土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已確定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1頁):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於82年12月18日中午,是否在臺北市○○區○○○路之晶華酒店,舉行結婚儀式,成為夫妻?
七、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未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不受結婚之推定,被上訴人就其與楊添土於82年12月18日結婚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爭執之被上訴人、楊添土結婚時間為82年12月18日,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發生,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規定。而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
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第1項明定結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第2項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立法目的乃為處理曾否舉行公開儀式之舉證困難。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未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1頁),並有楊添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5頁),顯然不受結婚之推定,自應回復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被上訴人就其與楊添土於82年12月18日結婚,即於是日舉辦婚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信其主張與楊添土於82年12月18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之晶華酒店結婚之事為真:
1證人 彭德清 、 陳彩雲 、 劉桂梅 、 劉國華 、 黃淑苹 、 王天佑 證言之真實性,非無疑問: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楊添土於82年12月18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之晶華酒店結婚之事實,主要是以被上訴人父親彭德清(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6頁)、被上訴人舅媽方陳彩雲(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9頁)、被上訴人姐姐劉桂梅(見原審補字卷第52、53頁;本院卷㈠第202至205頁)、被上訴人哥哥劉國華(見原審補字卷第55頁;本院卷㈠第205反面至208頁)、被上訴人大嫂黃淑苹(見原審補字卷第55頁;本院卷㈠第209至212頁)、被上訴人與楊添土之友人王天佑(見原審卷㈠第9反面至11頁;本院卷㈠第213反面至219頁;本院卷㈡第133反面至134頁、第136頁反面)之證詞為主要依據。核此等證人對於婚宴有無人上台致詞、請客桌數等細節,記憶不清,說法有所出入,縱令係因時間久遠所致,惟劉桂梅、劉國華、黃淑苹、王天佑表示有參加婚宴之證人即楊添土姐夫 張瑞昌 、楊添土友人 陳金興 及 王慶輝 ,均明確證稱僅參加被上訴人與楊添土之訂婚而已(見本卷㈠第142、146、150頁);而王天佑一再強調其負責被上訴人與楊添土訂婚、結婚之拍照、錄影,但訂婚之照片保存良好(見原審補字卷第9至11頁;本院卷㈠第165頁),結婚之照片、錄影卻付之闕如,俱悖於常理,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證言之真實性,非無疑問。
2被上訴人所言婚宴舉辦地點晶華酒店采風軒,難認係適宜舉辦婚宴之場所:
證人即被上訴人所言婚宴舉辦地點晶華酒店采風軒經理呂香玉到庭證稱:該餐廳為「一個一個房間,小小的,打開也是只有4、5桌,而且是分二邊,不是一個適合婚宴的地點」(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我們不可能整個餐廳包給別人,因為我們是一個開放式的餐廳,若客人覺得有4、5桌可以利用,我們可以提供服務,我們餐廳是有很多高高低低的樓梯,也有很多小房間,我們的小房間是固定的,沒有辦法移動隔間牆,只有在最後面的2間房間可以把門打開這樣互通」(見本院卷㈡第79頁),依其印象,82年間應無人在該處舉辦婚宴,「中午可能會有訂婚之類的,但是結婚很少,印象中訂婚也是放個海報而已,這都是應客人要求」(見本院卷㈡第79頁)等語,顯難認晶華酒店采風軒適宜舉辦婚宴。此事實不因被上訴人陳報之現場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㈡第105頁),看似較為寬敞,異其認定。
3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楊添土結婚之事實:
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欲以光碟內容有拍攝到電視在播放錄影帶,而電視播放之錄影帶畫面出現「囍」字,證明其與楊添土確有結婚。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見原審卷㈠第69頁)內容,拍攝到之電視畫面固有出現「囍」字(按:擷取之畫面如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66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反面),惟此「囍」字並無任何特殊之處,尚難逕認即為被上訴人與楊添土結婚之畫面。證人王天佑雖證稱該錄影帶之內容係其所拍攝,但王天佑既表示其拍攝之訂婚畫面亦有「囍」字(見本院卷㈡第136頁反面),仍難證明被上訴人有與楊添土結婚之事實。
4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被上訴人另提出婚紗照(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生活照(見本院卷㈡第66至69頁)等證據為佐,然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於82年12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之被上訴人住處訂婚,及2人生下視同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81頁),被上訴人與楊添土不論有無結婚,均有可能拍攝此等婚紗照、生活照,各該證據,顯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於82年12月18日在晶華酒店舉辦婚宴之事實,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5被上訴人指摘證人張瑞昌、陳金興所言不實,無礙其舉證不足之認定:
被上訴人指摘證稱未參與被上訴人與楊添土婚宴之證人張瑞昌、陳金興(證言內容詳如後述),所言其等於82年12月18日中午用餐之餐廳,斯時並不存在,並提出各該餐廳之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42、145頁),惟82年12月18日距今已逾20年,記憶不清乃正常現象,此由其等作證時,一再表示記不清楚(見本院卷㈠第144、148頁),可以證明,難以遽認所言不實,更不足反推被上訴人與楊添土確有結婚。況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指摘證人張瑞昌、陳金興此部分證言不實,實無礙其舉證不足之認定。
(三)依上訴人提出之反證,益難認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有於82年12月18日結婚:
1楊添土之至親均稱未於82年12月18日參加被上訴人與楊添土之婚宴,與情理不符:
楊添土之父親 楊勝飛 於原審表示:「兒子有一天跟我說要訂婚……」、「楊添土有跟我說他隔天要訂婚,但是我沒有看過原告怎麼參加,我就不參加了」(見原審卷㈠第10
8反面至109頁),與楊添土之妹妹 楊麗玲 於原審陳稱:「我哥哥有邀請我爸爸和媽媽去參與訂婚,但因為爸爸沒有見過原告,所以沒有參加訂婚典禮,一直到被告楊子嫻大一點的時候,哥哥才把原告跟小孩帶回家……」(見原審卷㈠第109頁),互核無違,而楊添土之姊夫張瑞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他們的訂婚……楊添土找我去,他說因為沒有長輩,所以我算是長輩,是臨時找我去湊一湊,當天就是訂婚的儀式……我並沒有參加他們的結婚儀式」(見本院卷㈠第141反面至142頁)、「結婚的時候,基本上家長會出席,而且我太太跟楊添土是最好的,若是楊添土結婚,我太太肯定會出席,我岳父、岳母也會出席,我父母親也會出席,而且結婚要有帖子,但他們都沒有出席,也沒有看到帖子」(見本院卷㈠第142頁),楊添土之哥哥 楊添貴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完全不知道楊添土與上訴人之母親離婚後,曾經再婚,「……他曾經跟我說過他不會再結婚,他說他結婚會再害人」(見本院卷㈡第130頁反面),顯見楊添土之至親均未參加被上訴人所稱之婚宴,與情理不符。
2本件未有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於82年12月18日結婚之任何物證留存,更加有疑:
被上訴人對於其與楊添土訂婚之照片及生活照均能妥善留存,至今仍留有晶華酒店采風軒經理呂香玉之名片(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可知其非無保存具有紀念意義物品習慣之人,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與結婚有關之物證,例如喜帖、婚宴之照片、錄影或結婚證書等證據,以為證明,此與楊添土之親人所述未參加被上訴人與楊添土婚宴之說法,及證人張瑞昌證稱:「臨時找我去湊一湊,當天就是訂婚的儀式」(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證人王慶輝證稱:「我是純粹去參加訂婚,只是去湊人數,吃完就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反面)相互以參,更加有疑。
3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於82年12月18日之後,未見有以夫妻相待,實難認2人已結婚:
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於82年12月18日之後,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雖辯稱雙方婚後忙於事業及家務,無暇辦理云云,惟視同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楊添土係於84年1月16日以認領方式登記為視同上訴人之生父,有視同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認領子女同意書、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8、95至99頁),被上訴人與楊添土共同簽立之認領子女同意書上並載其等2人於82年2月間同居,顯見斯時楊添土根本未承認有與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似亦對此未有爭執。而依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所述,楊添土於視同上訴人念國小、國中期間,另與許桂娟同居(見原審卷㈠第31頁反面);楊添土死亡時之訃文,則未記載配偶姓名(見原審卷㈠第77頁);被上訴人甚至於99年11月24日出具記載其與楊添土「雖無夫妻關係,然曾於民國83年間產下一女楊子嫻……委託楊子嫻之叔叔 楊添旺 行使監護之職務」之書面(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俱徵82年12月18日之後,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未以夫妻相待,實難認2人已結婚。
(四)視同上訴人之認諾,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視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雖予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體,自不生效力。故不論當事人對於本件之訴訟標的有無處分權,視同上訴人之認諾,俱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楊添土之配偶,缺乏實據,礙難採信。是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164條等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楊添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楊添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楊添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同表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珮禎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