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思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思俞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3683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請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6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4年3月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683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683號卷第8頁、第39頁,下稱偵查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鑑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表┌──┬──────────┬──────────┬────┐│編號│商標權人│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1│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公│仿冒CHANEL手機殼│7個│││司│││├──┼──────────┼──────────┼────┤│2│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公│仿冒CHANEL耳機塞吊飾│2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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