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林聿湘 (原名 林毓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俊宏 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67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首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基於處分權主義,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是否提起上訴,及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範圍如何,均應由該當事人自由決定,故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表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或一部不服,請求第二審法院在如何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第一審判決,此之表明即為上訴聲明,如未表明上訴聲明,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乃有首揭規定之明文,如上訴人之上訴狀中未為此表明,即違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二、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見簡上卷第3-7頁),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並於同年3月8日送達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依法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甚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顏世翠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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