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興文
陳效林陳傳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丙○○及乙○○與甲○○分別為桃園市○○區○○路○○○○巷之鄰居,乙○○與丙○○為父子,乙○○則為已滿80歲以上之人。丁○○、丙○○、乙○○因噪音問題而分別與甲○○屢生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上午6
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甲○○住處前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巷道中,當場以「操你媽的,幹」、「狗養的、爛貨」等語辱罵甲○○,足使甲○○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乙○○於辱罵甲○○後隨即返家,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行手持木棍出來至上開甲○○住處前,對甲○○恫稱「你現在給我下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10月15日晚間8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甲○○住處前,手持木棍向甲○○恐嚇稱:「我敲牆壁不會敲那麼小聲啦,我拿那麼大貢鎚敲,下次我就放鞭炮」、「我兩三點在那邊放啊」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10月29日晚間10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甲○○住處前,持木棍向甲○○稱:「我現在就是要揍你」、「你給我出來」、「我今天不打到你頭破血流吼」、「他敢出來我一定把他打到頭破血流」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因見丁○○與甲○○發生爭執,又因認其母亦遭受甲○○所造成之噪音所擾,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持木棍至上開甲○○之住處前,向甲○○恫稱:「不要做俗辣,出來」、「來啊,出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甲○○住處前,手持木棍向甲○○恫稱:「你給我出來,要單挑是不是」、「你給我出來,上次還打不夠是不是,打了又怎麼樣」、「單挑啊,你很厲害是不是,那就出來單挑啊」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據資料對被告丁○○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在案(見偵卷第35頁),其事後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乙○○、丙○○及其辯護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乙○○、丙○○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其於偵查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乙○○、丙○○之辯護人雖亦曾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乙○○、丙○○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另論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亦併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丁○○部分:上揭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18頁、第33-34頁),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在卷(參偵卷第37-40頁),復經本院勘驗無訛(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且不否認手持木棍至告訴人甲○○住處門口,且口出「你現在給我下來」等語,惟否認涉有上揭恐嚇犯行,辯稱:因為伊之妻子生病,好不容易睡著了,告訴人又拿棍子敲牆壁吵醒伊之妻子,伊在門外,伊怕萬一告訴人拿棍子出來怎麼辦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拿棍子只是為了防身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以「操你媽的,幹」、「狗養的、爛
貨」等語辱罵甲○○一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1頁、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參偵卷第34頁),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在卷(參偵卷第37-40頁),復經本院勘驗無訛(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手持木棍至證人即告訴人甲○○住處
前,告以「你現在給我下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參偵卷第33頁背面),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在卷(參偵卷第37-38頁),復經本院勘驗無訛(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乙○○手持木棍及口出「
你現在給我下來」,僅為防身、而無恐嚇之意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其時係手持攝影器材攝影中、並未持木棍等情,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參本院卷第51頁),被告乙○○何有擔心甲○○手持木棍出來對其不利之需;況甲○○其時人在樓上攝影,而係被告乙○○手持木棍於甲○○住處門口要求甲○○「下來」(參偵卷第38頁),被告乙○○若因懼怕甲○○持木棍出來對其不利,自應於辱罵甲○○後而返家時,即不再外出,豈有自行持木棍再至甲○○住處門口,且告以甲○○「你現在給我下來」者,是被告乙○○及辯護人為其所辯,自無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被告乙○○手持木棍至證人即告訴人甲○○住處門口,且口出「你現在給我下來」之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且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亦明確陳稱其因被告乙○○上開言行而心生畏懼等語明確(參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乙○○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上開舉措,其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明。
㈤綜上,被告乙○○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固不否認持木棍至告訴人甲○○住處門口,且口出「不要做俗辣,出來」、「來啊,出來」等語,惟否認涉有上揭恐嚇犯行,辯稱:伊拿木棍是為了防身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當日被告丙○○之母親因甲○○住宅方向發出巨響而感覺不舒服,且其時甲○○與丁○○吵架中,甲○○躲在屋內,被告丙○○係要求甲○○出來以澄清何人於深夜發出巨響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手持木棍至證人即告訴人甲○○住處
前,告以「你現在給我下來」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偵卷第33頁背面),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在卷(參偵卷第37-38頁),復經本院勘驗無訛(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丙○○手持木棍及口出「
不要做俗辣,出來」、「來啊,出來」,係為澄清何人於深夜發出巨響及為防身、而無恐嚇之意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其時正與同案被告丁○○爭吵中,且甲○○因遭受同案被告丁○○之恐嚇言詞(參犯罪事實欄一㈢、理由欄貳一),而於屋內打電話報警,且表示欲等警察到場再行外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參偵卷第39頁),其時亦未見甲○○有任何對被告丙○○不利之舉或恐嚇之言詞表示,被告丙○○自無需擔心甲○○走出門外而有任何對其不利之可能;況被告丙○○若僅為澄清何人發出巨響,於其與甲○○對話過程中大可詢問或澄清,何需手持木棍前往?又何需於甲○○不願外出時,手持木棍告以「出來」?是被告丙○○及辯護人為其所辯,自無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被告丙○○手持木棍至證人即告訴人甲○○住處門口,且告以「不要做俗辣,出來」、「來啊,出來」之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且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亦明確陳稱其因被告丙○○上開言行而心生畏懼等語明確(參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丙○○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上開舉措,其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明。
㈣綜上,被告丙○○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與丙○○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且其時證人即告訴人甲○○先後分別與丁○○、丙○○爭執,被告丙○○並於同案被告丁○○恐嚇行為結束後,方為上開恐嚇之舉,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丁○○及丙○○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則另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丁○○所犯上開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乙○○為00年
0月00日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頁),其於前開犯行時均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甲○○均為鄰居,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齟齬,竟均未思理性處理,被告乙○○率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復持木棍出言恫嚇告訴人,被告丁○○及丙○○則以言詞恐嚇或持木棍恐嚇告訴人,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及斟酌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丁○○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乙○○並無前科,且已年滿80歲,其時為愛護配偶心切,意在阻撓告訴人甲○○再製造聲響,動機上值得同情,另基於鄰里和睦願與告訴人甲○○和解,無奈甲○○難以溝通等情,請求給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尚且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其縱有因愛護配偶之故,然率行辱罵告訴人復持木棍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亦不足取,況本院已因其年滿80歲而依法減輕其刑,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刑,是辯護人所請宣告緩刑,並非可採,一併敘明。
五、至未扣案之木棍3支,固分別為被告乙○○、丙○○及丁○○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鐵棍之實際歸屬或存在情形,且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為桃園市○○區○○路○○○○巷之鄰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5年10月15日上午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甲○○住處前,以手持木棍敲打窗戶及叫囂之方式恫嚇 孫明義 ,使孫明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自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恐嚇犯行,辯稱:其當時有拿藤條敲甲○○家的外牆,但是是要問甲○○為何要敲打牆壁、騷擾別人,並不是恐嚇等語。經查,被告丁○○於上揭時地確有藤敲告訴人甲○○家之外牆一節,業據被告丁○○自承無訛(參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查(參偵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然依上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所示:「甲○○:早上是誰在敲啊。
丁○○:鬼扯麻,你在敲什麼,我問你。
丁○○:你沒事在那邊敲什麼,我問你,敲很爽是不是。
甲○○:我才問你咧,你每次都只會講這句話而已,你還會什麼。
丁○○:我問你為什麼要敲,從去年敲到現在。
甲○○:是誰剛在那邊敲,你敢發誓嗎。
丁○○:是你敲的,是你先敲我才敲的。
甲○○:屁啦,唬爛加鬼扯啦,我剛剛拿分貝計。
丁○○:拿啊,明明就是你自己在敲。
甲○○:請你不要學我說話好嗎。」足見被告丁○○係因認告訴人甲○○先行敲擊牆壁,方以敲擊牆壁回應告訴人,然敲擊他人住處牆壁之行為縱有不當,惟客觀上是否屬惡害之告知、而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尚有所疑,況被告丁○○其時與告訴人之對話中,亦未明確或間接表明要對告訴人有何不利之舉措,或有何加害告訴人之舉止,被告丁○○甚且質疑告訴人何以屢屢製造聲響,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意,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何惡害告知,要難遽令被告丁○○負擔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與乙○○就恐嚇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惟同案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另行手持木棍至上開告訴人甲○○住處前,對甲○○恫稱「你現在給我下來」一節,涉犯恐嚇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參犯罪事實欄一㈠、理由欄貳二),而觀諸同案被告乙○○上開犯行,係於被告丁○○敲擊牆壁且已與告訴人甲○○為上開對談結束後,方為之行為(參偵卷第37-38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有共犯恐嚇行為之意,尚難認被告丁○○對同案被告乙○○之恐嚇行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是自無從僅以同案被告乙○○之上開犯行,遽認被告丁○○亦同涉恐嚇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恐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該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
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