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收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續收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續收字第119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陳韋志 相對人VOVANTRUNG(越南籍)
主文
VOVANTRUNG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110年1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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