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2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政雄 被告新隆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淑惠 被告 鄭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730元,及自民國109年1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7日止按年利率0.23%、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4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4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新隆旅行社有限公司以被告郭淑惠、鄭又嘉為
連帶保證人,於109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自當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31%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新隆旅行社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郭淑惠、鄭又嘉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4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