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6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被告 吳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665元,及其中224,568元自
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8,9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5年6月23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消費款及預借現金224,568元,視為全部到期,另欠95年6月24日至110年8月2日之利息591,097元等情。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欠
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分期償還協議申請書、信用卡轉呆紀錄明細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92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