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翠峰選任辯護人賴佩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4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翠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巫翠峰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詎巫翠峰因需錢孔急,為辦理貸款,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下午14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易貸通小宜」之成年人取得聯繫,並獲「易貸通小宜」表示願協助巫翠峰辦理貸款,竟基於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於105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新竹貨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提供予自稱「易貸通小宜」之詐欺者使用,復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給自稱「易貸通小宜」之詐欺者,嗣該詐欺者取得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致 詹益鈞林岱樺 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巫翠峰上揭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嗣因詹益鈞、林岱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益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岱樺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巫翠峰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巫翠峰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於105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初是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訊息,找到自稱「易貸通小宜」之人,請其幫伊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方叫伊把提款卡、存摺以新竹貨運寄到台中市○○區○○路○○○號給「陳建宏」,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以作為繳息、匯入貸款金額之用,但伊後來發現銀行帳戶內有不明資金進出,就立即向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至中和派出所報案,伊只是請人幫忙申辦貸款,並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雖將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第三人,然被告發現帳戶內有異常金流後,隨即聯絡「易貸通小宜」,請其停止利用名下帳戶,並於105年10月7日前往警局報案,可認被告確係誤信對方為貸款代辦人員,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況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所使用詐術日新月異,社會上亦不乏高知識份子遭詐欺之情事發生,被告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為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其能詳究細節而免遭利用,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為辦理貸款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各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用,並於105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自稱「易貸通小宜」之不詳詐欺者,再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提運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491卷【下稱偵491號卷】第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取款項,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者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各該帳戶內,且旋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詹益鈞、林岱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
491號卷第6頁至第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7186卷【下稱偵7186號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491號卷第8頁、偵7186卷第11頁),且依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詹益鈞、林岱樺將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見本院106年易字第845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95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確有供詐欺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並自陳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事實,已堪認定。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常情其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曾向銀行貸款一情(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3月15日金徵(業)字第107000149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個人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故由前揭被告之社會歷練及先前之貸款經歷等情,亦可知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之使用並非陌生,即被告當知貸款需填寫相關貸款申請文件,並由本人親自簽名並經銀行查核身份、資力等手續後始會核貸,斷無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舉措即可完成貸款手續,此為向銀行貸款之基本程序,並不因銀行不同或透過不同代辦業者而有何差異,足見被告理應明瞭於申辦信用貸款時,並無需提供予他人自身之存摺原本及提款卡,更無需讓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且密碼之設置目的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單純取得提款卡後即得動支該帳戶內之金錢,若逕將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無異交付自身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則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存摺原本、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透過代辦貸款之網路行銷與提供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而不能併存之事實,縱被告係因透過網際網路尋找代辦貸款而與對方接觸,然仍必須衡酌於提供本案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予對方時,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代辦貸款內容及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來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基上,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時,當知悉辦理信用貸款無庸提供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已如前述,而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況個人之帳戶存摺原本、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等,亦非屬資力證明文件,仍無從使銀行等金融機構信任其確有相當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者,被告既曾向銀行申辦貸款,業如前述,是其對於銀行核撥信用貸款之程序及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在未查證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易貸通小宜」之人僅憑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即可辦妥貸款,並貸得20萬元之款項?另依一般常情而言,如「易貸通小宜」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衡情,亦應將其姓名及任職公司、職稱、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易貸通小宜」任職公司之名稱、公司地址毫無所悉,僅靠通訊軟體LINE聯絡,未與「易貸通小宜」簽署任何申辦貸款或提供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顯見該名自稱「易貸通小宜」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上開申辦貸款過程實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可察覺「易貸通小宜」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之行為誠屬可疑,然被告對於此等異常之處竟全然不加懷疑,已與常情有違。因之,被告於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時,即已知悉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之人辦理貸款,極有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成為人頭帳戶,或任由他人使用之態度甚明。
(五)被告另辯稱其發現上開銀行帳戶內有不正常金流後,旋即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警方報案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收到網路銀行交易的簡訊後,就打電話去銀行止付等語(見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卷第57頁反面),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關於被告是否有辦理掛失止付乙節,經中國信託銀行函覆略以:被告於105年10月6日晚間9時1分來電本行24小時服務專線,掛失名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國泰世華銀行則函覆略以:被告於105年10月6日來電本行掛失存摺、金融卡等語,分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1515號函、106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6520199號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服務部107年2月7日國世金服字第1070000003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4頁)在卷可稽,可徵被告有於105年10月6日晚間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又被告於105年10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為被告遭不明人士詐取其金融帳戶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9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75808號函暨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新竹物流托運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綜上可知,被告係於10
5年10月6日先向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帳戶掛失止付後,再於105年10月7日至中和派出所報案等情。然而,細繹被告所提出與「易貸通小易」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於105年10月6日晚間7時33分許,即發現其帳戶有不正常資金進出,並質問「易貸通小宜」為何如此,惟被告並未採取報警或請對方立即歸還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積極舉措,反而同意等待對方聯繫並請求盡速匯款,嗣因翌日(即105年10月7日)始終無法與對方聯繫,方至警局報案等情甚明。準此,誠若被告對於「易貸通小宜」為專辦貸款人員一事深信不疑,何以被告會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反之,若被告對於「易貸通小宜」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已有懷疑,不願助長他人犯罪,何以未立即向警方報案,以阻止渠等犯罪遂行?被告上開所為,自可合理推論被告係因不欲自身蒙受損失或致罹刑責,方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卻又貪圖小利,而任由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其帳戶,自難僅憑被告主動前往警局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等情,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此外,參酌卷附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於申辦後迄至105年10月5日止,帳戶餘額僅2元;國泰世華帳戶於申辦後,迄至105年10月5日止,帳戶餘額為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95頁),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低或無餘額之經驗法則相符,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即明知其該帳戶將作為他人之金錢存提之用,以製作不實轉帳資料,且其主觀上亦有縱該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其亦不至受有所損失之心態。況且,然倘如被告所言,其係欲由「易貸通小宜」申辦貸款,為得順利申得貸款使用,常情均會提供可證明其具有相當資力之文件使銀行等金融機構相信其確有還款能力,以期准貸並貸得較高金額之貸款,但被告卻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此舉豈不更顯出被告並無穩定薪資來源收入,亦無相當存款資力,此與正常人所為之貸款程序實未相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稱係因貸款需要而誤信他人,遭他人詐騙帳戶為使用云云,並無可採信之餘地。
(七)綜參上情,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交付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至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銀行貸款,受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要作繳息、匯入貸款金額之用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應難遽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其所開立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交付,供不詳詐欺者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3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再者,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冒充網路賣家而實行詐術等情,此據告訴人詹益鈞、林岱樺證述在卷(見偵491卷第6頁至第7頁、偵7186卷第7頁至第8頁),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開立申辦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陳怡秀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表:
┌─┬────┬─┬──────────┬────┬─────┬──────┐│編│詐騙時間│被│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害│││新臺幣)│││││人│││││├─┼────┼─┼──────────┼────┼─────┼──────┤│1│105年10│詹│佯稱係網路賣家,因工│105年10│2萬9,989│被告所有之中│││月6日晚│益│作人員疏失而設定分期│月6日晚│元│國信託銀行帳│││間7時30│鈞│約定轉帳,要求詹益鈞│間8時55││戶│││分許││使用ATM提款機取消上│分許│││││││開設定,致詹益鈞陷於├────┼─────┼──────┤││││錯誤。│105年10│2萬9,989│被告所有之中││││││月6日晚│元│國信託銀行帳││││││間8時58││戶││││││分許│││├─┼────┼─┼──────────┼────┼─────┼──────┤│2│105年10│林│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105年10│2萬9,985│被告所有之國│││月6日晚│岱│12期分期付款,需依指│月6日晚│元│泰世華銀行帳│││間6時39│樺│示操作ATM提款機取消│間7時33││戶│││分許││上開設定,致林岱樺陷│分許│││││││於錯誤。├────┼─────┼──────┤│││││105年10│2萬9,985│被告所有之國││││││月6日晚│元│泰世華銀行帳││││││間7時51││戶││││││分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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