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0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琮聖 被告 李佳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4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第4期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5年10月3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7萬73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77萬73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77萬7340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2自96年6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