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20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何新台
被 告 辜品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調整額度為595,000元,
,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102年8月23日起至107年8
月23日止,並約定依週年利率8.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105年9月13日止,尚欠124,118元(其中
118,390元為本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依約
清償,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三)被告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
未如期繳款,至105年8月13日止,迄今尚有162,856元,
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利息。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信用
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
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信
用卡月結單、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1│124,118元│118,390元│8.99%│自106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2│162,856元│149,415元│15%│自106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
│││││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