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8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8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被   告  呂琇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7年8月27日止,共消費
簽帳145,666元、利息252,063元、違約金及手續費24,450
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2,179元,其中145,666元,自106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5%,其再另立名目約定加計24,4
50元之違約金及手續費,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及手續費總額應酌減為違約金1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付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5,0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