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70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被 告 楊凡毅 (原名: 楊凡儀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2,747元,及其中49,187元自92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55,251元自92年1月
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滯納金1,777元,載明筆錄在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
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87年7月8日、89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自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10,970元未
清償,其中本金104,438元、利息6,565元、利息減免33元,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