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林玲 如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於台中市○區○○段2小段6-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現況勘查結果,遭上訴人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188號(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占用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196平方公尺;B部分、占用面積74平方公尺;C部分、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經被上訴人請求配合都市更新,限期搬離,上訴人均置若罔聞。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並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4,922元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母親 謝麗霞 所有,於97年6月24日贈與上訴人管理,惟系爭房屋曾於49、50年間經被上訴人同意添建及改建,並均按期繳納地租,顯見與被上訴人間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小段6-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店舖、B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倉庫、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鋼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922元;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4,262,5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2,787,5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店舖、B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倉庫、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鋼構,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州廳附屬廳舍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復經原審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前揭事實既無爭執,固以前詞置辯,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事實證明之;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其前手謝麗霞於49、50年間之營造執照申請書
(見原審卷第20、21頁),惟該營造執照申請書係申請建築
許可,僅足證明「建物本身」經核准予改建或添建,非證明房屋本身與其坐落基地之關係,不足以證明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固再提出49、50、51年間之部分台中市政府租金繳納
收據4紙(見原審卷第22頁)、86年第2期之台中市政府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1張(見原審卷第23頁)等據為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市有基地損害賠償金征收底冊所示(見原審卷第31、32、51、52頁),訴外人謝麗霞所繳款項至遲於92年間起即以損害賠償金列冊迄今,而上訴人所提出之86年第2期之台中市政府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之收入款項名義亦係「使用補償金」,至所提49、50、51年間之部分台中市政府租金繳納收據抬頭雖記載「台中市政府租金繳納收據」,惟該等收據並未如86年第2期之台中市政府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上標示市有土地坐落位置,則該等收據之使用標的為何,尚有未明,且每張收據右側均註明「代用繳款書」,僅係作為收款證明用,而自51年4月以降,則無其他單據,僅以上開前後形式不一之收款單據以觀,兩造間雖有於上開期間繳交款項之事實,惟該筆款項性質究為租金、或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他人土地之補償金等,雙方並非必有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之真意,尚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政府97年8月27日府財產字第0970199786號函係記載:「..『土地占用人』變更為受贈人 林玲如 ..,仍請依限繳納各期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並未自承有何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亦難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再者,系爭土地為市有土地,依90年6月15日公布施行之臺
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四、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占用者,準用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前項不動產之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第37條並規定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上訴人固自陳早期可能有簽訂租約,但後來找不到等語,復未提出任何書面租賃契約為憑,無論上訴人前手與被上訴人間追溯至49年間究有無訂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然迄90年6月15日迄今,並無何依上開規定訂定租賃契約之書面可循,難認上訴人前手及上訴人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無從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
⒋綜上,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
㈢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依台中市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租金率基準第2條規定,按當年期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每月數額為24,922元,上訴人並已據此向被上訴人繳款至100年3月等情,並提出台中市政府市有基地損害賠償金征收底冊為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4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4,922元{計算式:21,750元×275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5%×1/12=24,922,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9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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