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旭彥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旭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雖均坦承有參與詐騙集團,並詳述各人之分工情形,於原審並為認罪之表示,惟對渠等究於何時?何地?對何對象實施詐術而未遂等即均未供明,公訴意旨對此等各節亦均付之闕如,未為舉證及認定,原審引用起訴書所列舉之證據方法均僅能證明被告與 阿龍 之成年男子於上開地點雇用同案被告 李中慧 等人共組詐騙集團而有能力為詐騙行為之事實,但仍不足證明被告與李中慧等人究對渠等究於何時?何地?對何對象實施詐術而未遂之犯罪事實,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是否有實際撥打詐騙電話,而接聽電話之人是否因而受騙?或有其他原因而未遂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如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未遂之事實,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謂已對於被告之各次犯罪行為之人與犯罪結果具因果關係等犯罪事實善盡以直接關聯性之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為犯罪行為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則,於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請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唐怡欣 、李中慧、 李增禧陳德財許維玲木聖忠唐威振王紹倫 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30幀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查扣物可資佐證。
四、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已實施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詐騙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增禧於警詢證稱:警方所查扣的中國大陸
地區人民基本資料上面則有個人電話,我就是看該資料上的電話打電話過去進行詐騙,我們每天早上上班,這一些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就已經放在房間進門右手邊的長桌上了,被害人資料用的空表也都是放在桌上,任由我入門拿取,我看大陸地區人民的資料撥打對方行動電話,向對方告知我的單位、姓名及對方所犯的案件,進一步套出對方的金融帳戶並將詳細資料登載之後,將資料拿到客廳,放在麻將桌上,有人會來收走等語(見警卷第74至77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德財於警詢證稱:我就是依據陳旭彥提供
的被害人資料,撥打大陸地區電話,由第1線成員依據教戰守則內容向中國大陸人民詐騙金融資料後再交給2線詐騙成員進行詐騙金錢,是由陳旭彥教我依據教戰守則內容詐騙,薪資是以詐騙到的錢總數抽取1成,陳旭彥負責我的薪資部分,據陳旭彥向我說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會將錢送過來,他才要把錢給我,集團成員平日住宿是陳旭彥租的等語(見警卷第91至92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維玲於警詢證稱:我有聽到公司成員們都
在打電話,對象皆為大陸地區人民,內容皆為:這裡是公安局警官某某某,我都是撥打大陸地區人民的電話,並依教戰手則上資料去唸等語(見警卷第101至102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聖忠 於警詢證稱:我負責的工作就是打電
話騙大陸籍人士,警方查扣之教戰守則是叫我依該內容打電話給大陸人士,陳旭彥就叫我依教戰守則之內容打電話,4月25日從早上8時30分開始打電話,到中午就休息了,4月26日今天也是從8時30分開始打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15至119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紹倫於警詢證稱:我向陳旭彥拿取大陸被
害人的電話及個人資料,然後撥打電話至大陸給被害人,向其謊稱我是大陸上海虹口公安局的警察等語(見警卷第142頁)。
㈥又扣案之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有部分有將該人名一一刪
除,其中有些在刪除時有註明「未」字(見警卷第238至264頁),應係表示對方未接電話外,其餘刪除而未註「未」字部分,顯係表示該詐騙集團已撥打詐騙電話。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被告租屋以作為機
房及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之據點,並購買電腦、網路設備等各項機器設備,及接洽第二類電信系統商儲值電信費用,而備有詐騙對象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及詐騙方法之教戰守則,再僱用李中慧、李增禧、陳德財、許維玲、林聖忠、唐威振、王紹倫及唐怡欣,分別佯裝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即俗稱前線人員)、大陸地區檢察官或書記官(即俗稱後線人員)並依據被告及「阿龍」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及教戰守則,以網路電話撥打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向受話之大陸地區民眾誆稱涉及詐騙洗錢案件,須提供個人資料及名下帳戶開戶、資金情形等語,如受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而提供個人關於金融機關之資料後,再將電話轉接至後線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須將金融帳戶內資金轉入指定之帳戶,以設置安全監控設定等語,如受話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即依後線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帳戶內部分或全部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五、按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為標準,如已實施詐騙手段,惟被害人尚未因此而交付財物,即屬詐欺未遂。本件被告及其他共犯雖已著手實施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惟尚未詐得任何財物,故仍屬詐欺取財未遂。本件被告與綽號「阿龍」共組上開詐騙集團,並在詐騙據點指揮該集團之運作,又其所雇用之人員多達8人,並參酌查扣之相關設備所顯示犯罪之情節,原審量刑顯難謂過重。
六、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後因除罪化而免予執行,素行尚端,其年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與綽號「阿龍」籌組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所為誠值非難,惟兼衡酌犯罪時間非長,且尚未詐得任何財物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復敘明㈠、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屬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提供,係被告與共同被告唐怡欣、李中慧、李增禧、陳德財、許維玲、林聖忠、唐威振、王紹倫等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㈡、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共同被告唐威振、許維玲、林聖忠、王紹倫及被告陳旭彥所有,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經核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理由,原審量刑部分雖嫌過輕,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本院不得諭知較重之刑,被告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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