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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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毒抗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961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燿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裁定(100年度毒聲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施用毒品者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為評估有無施用毒品傾向,各勒戒所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標準中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使用時間等項目列入計分標準,以資遵循,俾免產生無法客觀評估或個案間相同情節,卻有不同評估結果之不公平現象產生,但於製作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時,應依相符之證據資料核定給分,否則核定給分之項目與卷內證據資料如有不符,其總和分數即有失真實,以此評估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難謂正確無疑。本件抗告人究竟有無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實攸關逾期是否應接受強制戒治,應有詳予查明必要。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項目中,「注射使用」之有無,乃列在臨床徵候項下,參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關臨床徵候之說明「注意:由於個案對於自己的藥物使用資料可能有所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務請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如尿液檢驗報告、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顯見有無注射施用乙情,須由勒戒處所就所有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以免被告為求對自己有利而有所保留自明。然原審卻僅就被告所陳內容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談話筆錄內容,即遽然認定被告無注射施用,繼之認定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並未傳喚本件評估醫師 洪國翔 到庭,以說明其評估標準及注射與吸食毒品之差異性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定尚嫌率斷。另核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談話筆錄之內容,雖係以電腦打字方式預先擬妥,但僅擬妥問題及回答之大致形式,其重要內容,包括施用時間及方式,均為留白,俟當場談話時,再由紀錄人依一問一答之方式,將談話所得之供述內容,以手寫方式填載完成,且分別由主任管理員 張堅福 擔任談話人,由管理員 蔡銘偉 擔任紀錄人,各司其職,是其製作方式尚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而該筆錄就關於施用方式,於記載「注射」之部分,均為手寫方式當場填入,且該手寫之「注射」字樣,於筆錄短短2頁中,即出現達5次之多,被告應不可能有所忽略,卻猶以不知道所方在問什麼等語置辯,其辯詞尚難採信。況該談話筆錄中,每一問題之後,每一回答之處,均經被告親自逐處捺指印以為確認,且筆錄第2頁中,被告亦對「(問:你現在身體狀況如何?)答:尚可。(問:以上所述是否屬實?)答:屬實。(問:有無要補充?)答:沒有。」、「以上談話筆錄係被談話人自述,並經閱讀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指紋。」等處,亦皆於每一回答逐處捺印指紋以為確認,且談話起訖時間長達半小時,顯見非匆促之下率然完成,其嚴謹度即顯不容質疑。是被告於該談話筆錄中所陳述之內容,自應值採信,堪信被告有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其分數加總結果為57分無訛,自應尊重勒戒處所判定者作為整體評估後之決定,故本件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依本案卷證資料綜合觀之,除100年6月3日之臺灣臺中看守所談話筆錄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此業經原審於裁定理由欄論述甚詳。抗告意旨固指稱:由100年6月3日之臺灣臺中看守所談話筆錄(見原審100年度毒聲更字第4號卷第6至7頁)以觀,其製作方式係由紀錄人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由被告於該談話筆錄每一回答逐處捺印指紋以為確認,故製作方式堪認嚴謹等語,然被告自警詢至偵訊始終供稱其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且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我確實是以摻入香菸的方式施用海洛因,我從警詢、偵訊都是這樣說,我不知道我在看守所的談話筆錄為什麼會說是注射的,可能是第一次入所很緊張…我確實是以摻入香菸的方式施用毒品,不是針筒注射的方式。」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毒聲更字第4號卷第10頁),則臺中看守所上開談話筆錄內容與警、偵及原審製作之筆錄內容竟有如此明顯之差異,其正確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臺中看守所之談話過程並未全程錄影(音),有臺中看守所主任管理員張堅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100年度毒聲更字第4號卷第14頁),難認該份談話筆錄製作過程確屬嚴謹,自不得僅依該份談話紀錄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抗告意旨另稱:原審疏未傳喚本件評估醫師洪國翔到庭,以說明其評估標準及注射與吸食毒品之差異性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尚嫌率斷等語。惟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特約醫師即臺中國軍醫院洪國翔醫師就此基礎事實之判定依據,並非係因當時被告身體有針孔等特殊情狀,而係依其經驗,認為多數入所人就詢問事項多屬避重就輕,其就「注射使用」項目勾選為「有」,主要係依被告於100年6月23日入所後,於同日23時30分時許由看守所主任管理員張堅福為談話人所製作之談話筆錄為其認定之依據,有洪國翔醫師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100年度毒聲更字第4號卷第13頁),原審裁定就此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且是否傳喚洪國翔醫師到庭訊問,乃原審法院之職權,此部分事實既已明瞭,則原審未予傳喚,亦無不當,自不得據此即認原審裁定有率斷之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照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0年8月1日中所衛字第100120019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載,其中「注射使用」項目,綜合上開事證判斷,應認定為「無」,故本件被告之總分應為47分,屬50分以下,依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再執前詞提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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