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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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上訴人 賴瀅全 上訴人 許保 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自對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賴瀅全主張上訴人 許保明 明知訴外人蔣 劉蜜 為伊之配偶,竟自民國(下同)99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先後在臺中市之「義大利商務汽車旅館」、「羅馬假期汽車旅館」等處與 蔣劉蜜 發生性行為約5次,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導致伊家庭瀕臨破碎,身心長期飽受煎熬,不僅血壓不定時飆高,也因此罹患憂鬱症,需要不定期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伊與蔣劉蜜所生之女兒也承受一輩子失去母親之痛苦,且許保明事發後毫無悔意,仍一直糾纏蔣劉蜜,並揚言說臺灣之法律只要沒有抓姦在床都沒有關係等語,又於偵查庭庭訊後以言語污辱伊,實惡性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許保明給付精神慰憮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份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賴瀅全原請求15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判決判命給付30萬元及遲延利息,賴瀅全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40萬元及利息部分上訴,是逾此部分之8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許保明則以:伊雖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惟因伊在案發當時並不知悉蔣劉蜜為有配偶之人,且伊與蔣劉蜜係兩情相悅,性交易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賴瀅全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賴瀅全主張蔣劉蜜為伊之配偶,許保明自99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先後在臺中市之「義大利商務汽車旅館」及「羅馬假期汽車旅館」等處,與蔣劉蜜發生性行為約5次等情,為許保明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賴瀅全又主張許保明與蔣劉蜜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蔣劉蜜為有配偶之人乙節,雖為許保明所否認。惟觀許保明據為否認知悉蔣劉蜜為有配偶之人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第18秒至22秒」電話錄音譯文:「蔣劉蜜:這件事關係到以前一開始我就跟你講過,說我現在是沒有身分證的人,也是有婚姻關係的人,不像你已經離婚了,你說你已經離婚了。許保明:我怎麼知道。」等語;對照許保明所涉之妨害家庭案件,原法院刑事庭曾當庭勘驗蔣劉蜜提出之錄音光碟,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第11秒至23秒」之電話錄音光碟,在蔣劉蜜質問許保明:「你不是說你離婚很久了‧‧‧」時,許保明則回應:「嘿呀(台語)。」等語。由此可見,許保明在與蔣劉蜜交往期間,確曾論及許保明之婚姻問題,且許保明告訴蔣 劉蜜伊 已離婚很久等情,應堪認定。又在熱烈交往至發生性行為之許保明與蔣劉蜜間,有關許保明之婚姻關係如何,既已成為雙方討論、重視之問題,衡情,對於蔣劉蜜之婚姻情形,自無置之不問之理,故如認為許保明與蔣劉蜜交往過程雙方均未曾就蔣劉蜜之婚姻關係有所提問與說明,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另外,許保明與蔣劉蜜交往期間,曾於某日晚上9時許到蔣劉蜜之住處等情,亦據許保明於上開妨害家庭刑案偵查中供述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782號偵查卷第13頁筆錄參照),有相關刑事案卷影本可查。而蔣劉蜜之住處係位於總樓層為7層樓之4樓公寓、室內面積約32坪,該處門口設有鞋櫃,室內空間則設置1客廳、1廚房、1和室、1衛浴設備及1主臥(內無衛浴設備),賴瀅全之日常生活用品均放在該屋內,賴瀅全之衣服吊在衣櫃裡面、但已穿過的衣服則放在衣櫃外,賴瀅全之鞋子放在鞋櫃內,賴瀅全之刮鬍刀放置在浴室裡等情,已據賴瀅全陳稱在卷,並當庭繪製一房屋空間圖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賴瀅全所陳述之房屋佈置與物品放置情節,尚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無違,堪可採信。據此,許保明與蔣劉蜜交往期間既曾到過賴瀅全之住家,按諸一般常情,應不難發現蔣劉蜜之居住處所,確有另一成年男子以該處作為日常生活起居之諸多痕跡,許保明否認知悉蔣劉蜜為有配偶之人,實難採信。更何況,許保明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認「‧‧‧而且我聽說外籍新娘,離婚後就要遣反(按:應為返)」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3頁筆錄),則許保明既知悉蔣劉蜜為外籍新娘,且未取得臺灣之身分證或設籍資格,則倘若蔣劉蜜並無婚姻關係存在,顯然無法持續居留臺灣而與許保明發生性行為關係,由此益見,許保明與蔣劉蜜在發生性行為時,應確已知悉蔣劉蜜為有配偶之人。至於許保明抗辯與蔣劉蜜係性交易云云,並無證據證明,應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本件許保明與賴瀅全之配偶蔣劉蜜通姦,已如前述,而依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賴瀅全自得據以請求許保明負精神賠償之責任。
五、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賴瀅全為高職畢業,經營鑰匙店,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擁有一間房屋,並投資股票等情,已據賴瀅全於原審陳述在卷。又賴瀅全之財產歸戶資料,除擁有房屋、土地外,另投資多筆股票計73萬4968元;而許保明則有一部自小客車等情,亦據原審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許保明與賴瀅全之配偶通姦期間與次數、賴瀅全與蔣劉蜜結婚後育有一女暨其婚姻生活關係、許保明與蔣劉蜜通姦造成賴瀅全精神痛苦等一切情形,因而認為賴瀅全請求許保明賠償精神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賴瀅全請求許保明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洵嫌無稽,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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