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念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3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念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純質淨重共參拾玖點柒伍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謝念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犯意而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非法持有,又考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非低,本不宜寬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粒2包,分別驗出含有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9.75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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