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4號、第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與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殘渣袋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及安非他命提撥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殘渣袋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與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及安非他命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月2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月25日晚上2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755公克)。復於97年2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2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經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安非他命提撥器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將其於上開時、地先後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4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55頁、第46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50頁)在卷可稽,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0775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54頁)、同中心97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1199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二第61頁)與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75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18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安非他命提撥器1支等件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其中(一)於92年1月28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再於96年1月28日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5月,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2級毒品之罪甚明,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1級、第2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1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兩次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持有第1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是被告於前次有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且另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此外,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75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殘渣袋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及安非他命提撥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保存毒品及便利為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