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47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提領犯罪所得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妹妹」之成年女子使用;該女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明知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物,係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分別利用電腦網路,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盜版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讓買受人將價金匯入甲○○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再將盜版光碟寄至買受人指定之處所,先後以此方式侵害該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為鴻聯公司人員上網時發覺前開刊登販賣盜版光碟之訊息,即分別下標並先後將貨款(含運費)均轉帳至甲○○前開銀行帳戶,待經收受購得之光碟各1套,確認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後,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鴻聯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鴻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其後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外,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96年10月29日(96)北富銀襄陽字第055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資料等附卷可稽。又該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未經著作權人鴻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分別利用電腦網路,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附表所示盜版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讓買受人將價金匯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再將盜版光碟寄至買受人指定之處所,先後以此方式侵害該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為鴻聯公司人員上網時發覺前開刊登販賣盜版光碟之訊息,即分別下標購得各該盜版光碟1套,而確認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蔡培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鴻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著作權合約、授權契約、各該拍賣網頁資料、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及各該購得之盜版光碟1套等扣案物可資佐證。參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隨便交予不詳人士,而被利用為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妹妹」之人及所屬集團供犯罪利用,幫助本案犯罪,核係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就附表編號
1所示併辦部分,核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本件被告既屬單一交付之幫助行為,而正犯行為又繼續迄96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是本件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犯罪人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既屬幫助犯,則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自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表┌──┬──────┬────────┬────────┐│編號│視聽著作│販賣方法│查獲時間│├──┼──────┼────────┼────────┤│1│百人斬少女2│在雅虎奇摩拍賣網│於95年10月3日,││││站上,以V0000000│鴻聯公司人員上網││││號帳號,刊登盜版│下標購買,乃將貨││││光碟每套售價為新│款(含運費共計為││││臺幣(下同)150│180元)匯入被告││││元之訊息,讓不特│之銀行帳戶內,而││││定之人得以下標購│扣得該盜版光碟1││││買。│套,旋即報警查獲│││││。│├──┼──────┼────────┼────────┤│2│醜女大翻身(│在PChome之露天市│於96年6月18日(│││又名美女的煩│集拍賣網站上,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惱)│168MOV號帳號,刊│),鴻聯公司人員││││登盜版光碟每套售│上網下標購買,乃││││價為250元之訊息│將貨款(含運費共││││,讓不特定之人得│計為300元)匯入││││以下標購買。│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而購得該盜版光│││││碟1套,旋即報警│││││查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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