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1號、97年度偵字第27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49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於民國96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玉山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及萬泰銀行101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暨存摺等物均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鍾昌華 」之成年男子。上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6年11月2日晚間19時5分許,撥打丁○○之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丁○○佯稱:之前購買物品,不慎轉為分期付款,必須到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否則將造成信用不良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遂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6,235元至乙○○上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96年11月2日晚間19時45分許,以前開相同之手法,撥打戊○○之行動電話,使其陷於錯誤,戊○○遂按指示,亦匯款22,098元至乙○○上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三)於96年11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仍以相同之手法,撥打丙○○之行動電話,使其陷於錯誤,丙○○亦按指示,匯款80,000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旋遭停領一空。(四)於96年11月2日晚間19時30分許,自稱「東森購物人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謝桂英 謊稱:其退貨扣款手續有誤,恐遭連續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謝桂英遂依指示,匯款10,548元至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五)於96年11月2日晚間2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資料遭詐騙集團利用盜辦帳戶,需配合調查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存入580,000元至乙○○之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中,仍遭提領一空。嗣經丁○○、戊○○、丙○○、謝桂英及甲○○,因受有上開財產損失,報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被害人甲○○訴請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乙○○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丁○○、戊○○、謝桂英、丙○○及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3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49號偵查卷,下稱板偵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玉山銀行中山分行96年11月23日玉山中山字第07112002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6年12月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10166號函(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3150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資料查詢表(見板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丁○○)1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桂英)1紙(見偵卷第66頁)、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戊○○)1紙(見偵卷第24頁)、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丙○○)4紙(見偵卷第46頁)、謝桂英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紙(見偵卷第67頁)、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見板偵卷第2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專屬性、私密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所應認識,是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各家銀行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各家銀行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並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堪稱良好,但僅因找工作之故,便提供上開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被告擁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