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空包裝貳個(合計重零點伍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出監,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又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下午四點多,在臺北市○○路○巷○號十一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安非他命粉末同時摻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午七點左右在臺北市○○路與國興路路口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一九八公克,驗餘淨重○點一九三公克,甲○○所有包裝海洛因以供施用之空包裝二個,合計重○點五九公克),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
,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份可證。又扣案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點一九八公克,驗餘淨重○點一九三公克,空包裝二個,合計重○點五九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航藥鑑字第0961479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亦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下午四點當天施用行為,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一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針筒加水稀釋施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雖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㈠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㈡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海洛因時;㈢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㈣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等可參。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將二種毒品一起注射後,感覺會比較強烈,若人比較疲勞時,安非他命就多加一點,海洛因少一點,如果想讓自己睡覺,海洛因就多加一點,安非他命少一點。雖然海洛因可以幫助入睡,但兩種同時施用後,腦內的的感覺比單獨施用海洛因強烈一點,而雖然施用安非他命比較不會疲勞,但隔一段時間沒有打海洛因會很難過,所以會兩種混在一起用(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與前述函文所載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功能、反應近似,自不得排除被告係將海洛因粉末與安非他命粉末同時摻入針筒注射之可能,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採被告係同時施用此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容有未洽。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未執行),惟該次施用行為既在本件行為後,參考其於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將近一年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科刑,及被告於本次行為後,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長達半年期間,持續在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接受服用美沙酮(即俗稱美沙東)替代療法之治療,有該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顯有戒斷毒癮之決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點一九三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海洛因空包裝二個(合計重○點五九公克),有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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