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東簡字第2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連易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0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於9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又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2年1月25日(現執行上開8月有期徒刑,未構成累犯)。甲○○因缺錢繳納健保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之日間,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步尾隨乙○○,趁乙○○欲進入住處大門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右後方搶奪乙○○所有淺黃色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1元、勞工保險局識別證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乙○○則自後追趕並呼救,而為行人 黃維照李啟弘 自後追捕,甲○○因遭黃維照、李啟弘逮捕之行為而掙扎以手揮打到李啟弘(未成傷),惟並未達使黃維照、李啟弘不能抗拒而逮捕之程度,嗣甲○○為隨後到場之員警逮捕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乙○○之皮包1個,嗣為行人黃維照、李啟弘與員警逮捕之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黃維照、李啟弘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
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25條之法定刑並無修正,應適用之其他法律亦無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於遭證人黃維照、李啟弘逮捕時有揮手而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應論以同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然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及其理由即揭櫫此意旨,而依證人黃維照、李啟弘之證詞,被告僅係在遭其二人壓制時有掙扎,手揮了1、2下,證人黃維照、李啟弘二人並無因此受傷,更無因此而有不能抗拒之情形,仍順利將被告逮捕,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說明,被告之行為並無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並無該當,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97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亦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端,所搶得之財物雖僅201元及識別證1張,然對於被害人乙○○已造成精神上之恐懼,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95年6月30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97年3月27日始經通緝到案,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可佐(附本院他字卷),是其犯罪雖於96年4月24日之前,但難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得予減刑,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之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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