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9月28日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徐銘譚 結婚,民國93年12月10日徐銘譚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罹患腦積水、陳舊性腦幹梗塞、失智症及糖尿病,持續治療至94年12月5日,嗣於95年1月1日病重昏迷轉至加護病房,仍不幸於同月10日病逝,徐銘譚已於93年12月10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治有上開疾病,影響其意思表示及行動能力,被告竟於徐銘譚死亡前陸續提領名下之存款侵占入己,包括:㈠94年7月19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號提領美金103,858.38元,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31.9換算,約為新臺幣(下同)3,313,082元;㈡95年1月3日在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99萬元及95年1月5日提領35萬元;㈢95年1月4日在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73萬元。上開侵吞之款項均屬遺產,應按繼承人三人平均分配。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1,794,360元【計算式:(3,313,082+990,000+350,000+730,000)×2/3×1/2=1,794,360.6】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79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伊自82年間與徐銘譚結婚後,均由伊照料日常起居,徐銘譚過世後,因雙方對遺產範圍有爭議,伊為免遲誤遺產稅申報期間而遭裁罰,即自行辦理遺產繼承,原告主張前揭臺灣銀行大安分行99萬元及35萬元部分,已列於申報之遺產明細表中,又徐銘譚於94年7月間與家中女傭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經伊發現後,徐銘譚同意給付伊美金2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並親筆寫下書面為證,此為原告前揭所稱94年7月19日提領美金,另伊於95年1月4日所提領之73萬元,係徐銘譚每半年領取一次之終身俸,乃伊與徐銘譚共同生活所需生活費,尤以徐銘譚生前最後時刻及過世後之各種禮儀,開銷龐大,被告提領前揭款項支應並無不妥,自無損害原告權利可言,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徐銘譚於82年9月28日結婚,為徐銘譚之再婚配偶,原告為徐銘譚與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徐銘譚於95年1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徐銘譚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三軍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甲○○就被告上開領取徐銘譚存款之行為提起刑法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嗣原告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檢察官仍作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續字第63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徐銘譚生前病重無自主能力之際,以非法之方式提領其名下財產共計5,383,082元,爰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1,794,36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為已故徐銘譚之法定繼承人,則於繼承開始時,對於徐銘譚之遺產,自有繼承權,應包括承受該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於遺產分割前,不容繼承人就其特定部分為主張,原告係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詐領上開徐銘譚之遺產存款,此觀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即可自明,並不及其他遺產有無分割分配情事。而該遺產當時並未分割,依法應屬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被告所侵害者係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該遺產存款甚明,兩造對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方式,既未有另行約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被告將上開詐領之存款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未請求被告將系爭詐領之存款本息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其聲明之金額本息,顯非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上開徐銘譚之遺產存款,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前揭款項係分別用以支付生活費、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等,又徐銘譚與家中女傭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遭被告發現後,給付被告美金20萬元作為賠償,亦有提出徐銘譚簽立之字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未見原告爭執其真正,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79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調徐銘譚分別在國防部主計局臺灣銀行總行中國農民銀行等帳戶進出資料,及被告在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惟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業如前述,該部分即無再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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