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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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3號原告 鄭嘉斌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被告蔡 謝金蓮 (即 蔡願 得之承受訴訟人)
蔡高明 (即 蔡願得 之承受訴訟人) 蔡阿柳 (即蔡願得之承受訴訟人) 蔡阿李 (即蔡願得之承受訴訟人) 蔡芬玉 (即蔡願得之承受訴訟人) 蔡雲娥 (即蔡願得之承受訴訟人) 蔡願朝 蔡文生 蔡文龍 蔡文慶 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文虎
蔡文龍被告 蔡鵬源
蔡鵬仁 蔡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鵬源、蔡鵬仁、蔡鵬富應就被繼承人 蔡林 寶蓮 所有坐落 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8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蔡謝金蓮 、蔡高明、蔡阿柳、蔡阿李、蔡芬玉、蔡雲娥應就被繼承人蔡願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8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7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謝金蓮、蔡高明、蔡阿柳、蔡阿李、蔡芬玉、蔡雲娥、蔡願朝、蔡文生、蔡文龍、蔡文慶、蔡鵬源、蔡鵬仁、蔡鵬富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鄭嘉斌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共有人中之蔡 林寶蓮 早已於民國91年9月14日死亡,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蔡林寶蓮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告蔡鵬源、蔡鵬仁、蔡鵬富等3人,有蔡林寶蓮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此,原告遂撤回就蔡林寶蓮之起訴,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蔡鵬源等3人應辦理被繼承人蔡林寶蓮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另被告蔡願得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聲明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辦理繼承登記後而為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願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2年9月28日死亡,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蔡謝金蓮、蔡高明、蔡阿柳、蔡阿李、蔡芬玉、蔡雲娥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是被告蔡願得部分之訴訟,由被告蔡謝金蓮等6人承受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B部分面積57.7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748.27平方公尺則由被告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另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林寶蓮已於91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鵬源、蔡鵬仁、蔡鵬富,而被告蔡願得亦已於102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謝金蓮等6人,均尚未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被告蔡鵬源等3人及被告蔡林寶蓮等6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願朝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同意分割,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二)被告蔡阿柳曾於102年10月1日勘驗時至現場,並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提出具體意見。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蔡林寶蓮已於91年9月14日死亡,被告蔡鵬源、蔡鵬仁、蔡鵬富等3人為蔡林寶蓮之繼承人,共有人蔡願得於102年9月28日死亡,被告蔡謝金蓮、蔡高明、蔡阿柳、蔡阿李、蔡芬玉、蔡雲娥等6人為蔡願得之繼承人,迄均未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蔡林寶蓮死亡後,其應有部分60分之1已由被告蔡鵬源、蔡鵬仁、蔡鵬富繼承,又蔡願得死亡後,其應有部分3分之1已由被告蔡謝金蓮、蔡高明、蔡阿柳、蔡阿李、蔡芬玉、蔡雲娥繼承,惟被告蔡鵬源等3人及被告蔡謝金蓮等6人均尚未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蔡鵬源等3人及被告蔡謝金蓮等6人應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蔡林寶蓮、蔡願得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前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蔡願朝、被告蔡阿柳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查系爭土地西側臨寬約15米之中正北路,東側臨寬約8米之七甲一街柏油道路,北側及南側均臨他人之土地,土地現未作任何使用,目前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102年10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2、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被告意願未予細分(蓋依被告人數如再細分,即原告原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各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均為長條狀,經被告蔡願朝反對後,原告始提出如附圖所示之修正方案),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西側之中正北路及東側之七甲一街柏油道路方便出入,且分割後被告所共同分得之A部分土地格局尚屬方正規則,將來可由被告共同出售或整體規劃利用,而原告所分得之部分,雖屬狹長,惟分割後原告可自行處分或規劃利用,而此分割方案亦經到場之被告蔡願朝同意,而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反對意見,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斟酌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蔡文慶之法定代理人蔡文虎曾將蔡文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於101年10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訴訟告知人 鄭雅婷 ,而抵押權人鄭雅婷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鄭雅婷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蔡文慶分得之部分,附此指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且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實際僅原告之應有部分單獨分割出土地,便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及利用,被告方面實際仍繼續保持共有,是本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羅振仁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806平方公尺│├──┬───────┬───────┤│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鄭嘉斌│15分之1│├──┼───────┼───────┤│2│被告蔡謝金蓮即│3分之1│││蔡願得之繼承人│( 公同 共有)││├───────┤(原共有人蔡願│││被告蔡高明即蔡│得)│││願得之繼承人│││├───────┤│││被告蔡阿柳即蔡││││願得之繼承人│││├───────┤│││被告蔡阿李即蔡││││願得之繼承人│││├───────┤│││被告蔡芬玉即蔡││││願得之繼承人│││├───────┤│││被告蔡雲娥即蔡││││願得之繼承人││├──┼───────┼───────┤│3│被告蔡願朝│3分之1│├──┼───────┼───────┤│4│被告蔡文生│15分之1│├──┼───────┼───────┤│5│被告蔡文龍│15分之1│├──┼───────┼───────┤│6│被告蔡文慶│15分之1│├──┼───────┼───────┤│7│被告蔡鵬源即蔡│60分之1│││林寶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共有人蔡林│││被告蔡鵬仁即蔡│寶蓮)│││林寶蓮之繼承人│││├───────┤│││被告蔡鵬富即蔡││││林寶蓮之繼承人││├──┼───────┼───────┤│8│被告蔡鵬源│60分之1│├──┼───────┼───────┤│9│被告蔡鵬仁│60分之1│├──┼───────┼───────┤│10│被告蔡鵬富│60分之1│└──┴───────┴───────┘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附圖A部分,面積74│備註││││8平方公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被告蔡謝金蓮即蔡│56分之20│公同共有│││願得之繼承人│(連帶負擔)│││├────────┤││││被告蔡高明即蔡願│││││得之繼承人││││├────────┤││││被告蔡阿柳即蔡願│││││得之繼承人││││├────────┤││││被告蔡阿李即蔡願│││││得之繼承人││││├────────┤││││被告蔡芬玉即蔡願│││││得之繼承人││││├────────┤││││被告蔡雲娥即蔡願│││││得之繼承人│││├──┼────────┼─────────┼────┤│2│被告蔡願朝│56分之20││├──┼────────┼─────────┼────┤│3│被告蔡文生│56分之4││├──┼────────┼─────────┼────┤│4│被告蔡文龍│56分之4││├──┼────────┼─────────┼────┤│5│被告蔡文慶│56分之4││├──┼────────┼─────────┼────┤│6│被告蔡鵬源即蔡林│56分之1│公同共有│││寶蓮之繼承人│(連帶負擔)│││├────────┤││││被告蔡鵬仁即蔡林│││││寶蓮之繼承人││││├────────┤││││被告蔡鵬富即蔡林│││││寶蓮之繼承人│││├──┼────────┼─────────┼────┤│7│被告蔡鵬源│56分之1││├──┼────────┼─────────┼────┤│8│被告蔡鵬仁│56分之1││├──┼────────┼─────────┼────┤│9│被告蔡鵬富│5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