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俊被告陳正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俊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客戶為 王鈴 之客戶買賣資料壹張、客戶資料貳拾伍張、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陳正環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客戶為王鈴之客戶買賣資料壹張、客戶資料貳拾伍張、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俊、陳正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二人就本件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被告陳正環係順泉當鋪店長,而陳家俊係員工,犯罪情節輕重有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害人王鈴所簽具之本票、租賃契約書、抵押物品切結書、身份證影本正反面,均係被害人於借款後所交付予被告二人供為借貸之擔保,可供被告二人於被害人貸借之金額內求償,且被害人亦得清償借款而請求被告返還,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另客戶為王鈴之客戶買賣資料1張,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重利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客戶資料25張,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重利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新臺幣2萬元,係被害人王鈴交與被告二人,業據被告陳家俊供承在卷,係被告二人因犯本案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