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南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1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南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南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按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日常生活不便,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而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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