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淵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淵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計伍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應於事實欄補載「蔡淵源曾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可參。核被告蔡淵源上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5次在如附表所示之佳里農會提款單上盜蓋 蔡明仁 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被告先後5次偽造如附表所示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提款,並持之向佳里農會不知情之承辦業務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而由被告提領現金,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5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因圖一己私欲,竊取蔡明仁之銀行存摺、印章,復未經蔡明仁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提款,而盜蓋蔡明仁印文,致生損害於蔡明仁及佳里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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