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1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盧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4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8年9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6.99%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8.6%),按期於每月16日還款,按日計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育祺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項目本金利息0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60萬3448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2萬7731元、其他費用2191元)左列本金中之57萬3526元,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0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金額:28萬元24萬1273元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計算。合計84萬4721元(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