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4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郭月娥 代理人 劉宇庭 律師被告 蘇羿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月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蘇羿蓁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提出告訴,並經該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0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2年12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之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又基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類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宜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應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別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17日11時08分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大世舞廳」後面之小公園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聲請人遭該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並於111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1200元至 莊士賢 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士賢將來銀行帳戶),再轉匯2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均係同一交付行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則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遭詐騙而於111年11月17日10時58分匯款200萬1200元至莊士賢將來銀行帳戶,旋於當日11時08分轉匯2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再於同日13時28分遭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已供承為辦理貸款將本案帳戶、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在卷可憑,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或提領聲請人遭詐騙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此,本件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則原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犯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為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3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四)上開事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0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2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02號案卷核閱無訛。
五、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遭詐騙之款項既係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查被告是否僅係單純交付帳戶之一行為,抑或另有自其本案帳戶內領取、轉交款項之行為,應屬速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查金融帳戶雖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合法使用之金融帳戶,固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惟於當今金融服務,帳戶之使用多係利用帳戶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預先設定之交易憑證以進行,是以,如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或取得該持有人所預先設定之交易憑證,任何人均可輕易利用他人所設定之帳戶進行款項之存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行為之犯罪集團,亦經常利用大量收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犯行(此即俗稱之人頭帳戶),是於此類案型中,帳戶持有人究係單純提供帳戶而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抑或為自行使用其帳戶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自應依客觀事證詳為審究,而不得僅憑款項匯入之紀錄,即遽認帳戶持有人即為詐欺所得之提領人。
(四)被告於前案中,已明確供稱其於000年0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廳」後方之小公園內,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網路上佯裝辦理貸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明確,是依被告所陳,其於000年00月間,即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喪失對本案帳戶之管領權限,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法認定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點後,仍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使用,亦乏事證可推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確為被告本人所轉匯至他人帳戶,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陳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檢察官自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本案聲請人受詐騙後,於111年11月17日將本案款項匯至莊士賢將來銀行帳戶,復經不詳人員輾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是由聲請人本案匯款時間、匯款金流,對照前案判決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綜合以觀,本案聲請人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與前案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完全相同,且前案款項遭轉匯之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本案款項遭轉匯之時間則為同月17日,於時間上亦屬高度接近,則依卷內事證,本案與前案行為顯可疑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而依被告於前案中所陳,其僅有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則本案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與其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間,顯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而被告之前案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其本案犯行自不得再行起訴,是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前開所陳,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另有為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領取本案贓款之行為,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經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聲請人猶執前詞,逕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姿樺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