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源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7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8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3日20時15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與南海七街口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林源中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指定之醫院自費接受戒癮治療療程,於1年內(自初診日起算)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嗣於111年4月20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因被告未於前揭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11年8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效力,被告未於合法送達後10日內聲請再議而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聲觀字第100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5日釋放出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述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書、不起訴處分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6月30日慈醫文字第1110001909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111年1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10120066號函及函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附表所示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附表所示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鑑驗結果鑑定報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33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10120066號函及函附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