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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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霖選任辯護人劉家成律師被告蕭致龍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曾道瑋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沈志凱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12號、第6913號、第6914號、第6915號、112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九至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六、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乙○○、戊○○、丁○○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提供毒品並可取得毒品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350元、彩虹菸每包5,000元之報酬,乙○○、戊○○、丁○○則負責與購毒者聯繫、出面進行毒品交易並可取得扣除甲○○上開報酬之餘款;甲○○即以不詳方式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甲○○、乙○○、戊○○、丁○○即共同依上開分工模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代價,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方獲報後,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甲○○、乙○○、戊○○、丁○○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82頁、第269頁至第278頁、第331頁至第3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乙○○、戊○○、丁○○、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見花警刑字第1110041361號〈
下稱警卷1〉第25頁至第26頁,花蓮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275號卷〈下稱偵卷1〉第407頁至第414頁、第426頁,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下稱偵卷2〉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348頁至第351頁)、乙○○(見警卷1第34頁至第46頁,偵卷1第397頁至第402頁,偵卷2第87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268頁、第349頁至第350頁)、戊○○(見警卷1第47頁至第66頁,偵卷1第380頁至第382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268頁、第349頁至第350頁)、丁○○(見警卷1第69頁至第79頁,偵卷1第390頁至第391頁,本院卷第156頁、第181頁、第183頁、第268頁、第349頁至第351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見偵卷1第408頁至第413頁)、乙○○(見偵卷1第398頁至第401頁)、戊○○(見偵卷1第380頁至第382頁)、丁○○(見偵卷1第389頁至第391頁)具結供證關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復與證人張○○(見花警刑字第1120000406號卷〈下稱警卷5〉第77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偵卷1第133頁至第136頁,偵卷2第91頁至第92頁)、 鐘晴 (見警卷5第93頁至第95頁、偵卷1第153頁至第155頁)、 陳鈜 (見警卷5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偵卷1第183頁至第18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備忘錄記載內容擷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內存照片擷圖、LINE群組好友擷圖(見警卷1第81頁至第168頁,警卷5第133頁至第220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1第169頁至第175頁,警卷5第119頁至第127頁)、111年10月12日花蓮縣警察局 拉曼 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見警卷1第193頁至第206頁)、搜索畫面擷圖、毒品陽性反應照片(見警卷1第207頁至第2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5第85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2821號鑑定書(見警卷5第129頁至第131頁)、111年9月30日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見偵卷1第5頁至第30頁)、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4號卷〈下稱偵卷6〉第47頁、第5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甲○○、乙○○、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以自身住處附近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供稱:彩虹菸1包賣6,000至6,500元、毒品咖啡包1包400至500元,之後彩虹菸每包要回5,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回350元給甲○○等語(見警卷1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350頁),被告乙○○亦供稱:甲○○有抽成,彩虹菸1包要給甲○○5,000元,彩虹菸1根給300元,毒品咖啡包1包給350元等語(見警卷1第38頁),被告戊○○則供稱:其賣他人彩虹菸每包6,500元至7,000元、咖啡包每包500元,彩虹菸每包要上繳5,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上繳350元給甲○○等語(見警卷1第48頁),被告甲○○則自承:彩虹菸每包5,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350元是給其的錢,其知悉乙○○、戊○○、丁○○有另外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堪信被告乙○○、戊○○、丁○○販賣毒品咖啡包、彩虹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確賺取價差,且此為被告甲○○所明知。依卷內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甲○○向毒品上游購入彩虹菸、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價格,然衡情被告甲○○與被告乙○○、戊○○、丁○○係雇傭關係、認識約1至2年(見警卷1第13頁至第14頁),均非至親;且依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356頁),復於事前要求被告乙○○、戊○○如遭警查獲應自行承擔、不要供出被告甲○○等節,亦經被告乙○○(見警卷1第38頁)、戊○○(見警卷1第56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被告甲○○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復明知被告乙○○、戊○○、丁○○向其拿取毒品係為對外轉售賺取價差,其自身倘無利益可圖,被告甲○○焉有甘冒查緝重判之風險,並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提供毒品予被告乙○○、戊○○、丁○○對外販賣毒品之必要。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僅向被告乙○○、戊○○、丁○○收取成本云云,難認可採。從而,被告甲○○、乙○○、戊○○、丁○○均有營利意圖。㈢又被告甲○○、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張○○時,及被告甲○
○、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鐘晴時,張○○、鐘晴雖分別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然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將成年年齡自20歲修正為18歲,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被告乙○○為00年0月生、被告戊○○為00年0月生,其等於行為當時亦未滿20歲,依當時民法規定均尚未成年,自不構成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又被告甲○○係提供毒品予被告乙○○、戊○○對外交易而未實際與少年張○○、證人鐘晴接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知悉張○○、鐘晴為未成年人,亦不構成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戊○○、丁○○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戊○○、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乙○○、戊○○、丁○○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被告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甲○○與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甲○○與被告戊○○、丁○○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查被告甲○○、乙○○、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歷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甲○○、乙○○、戊○○、丁○○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花蓮地檢及花蓮縣警察局,經花蓮地檢以112年9月19日己○景勤111偵6912字第11290211940號函覆以:無承辦所詢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花蓮縣警察局則以112年9月28日花警刑字第1120051798號函覆以:被告甲○○供述之上游,因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本局無從溯源,故未查獲上游;被告乙○○、戊○○、丁○○所供述之上游「甲○○」、被告戊○○供述之共犯「丁○○」為執行查緝時一併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又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偵查報告即載明因秘密證人、少年張○○指述而知悉被告乙○○、丁○○、戊○○協助被告甲○○販賣毒品等節,亦有上開偵查報告可證(見偵卷1第13頁、第17頁)。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且本案檢、警於被告乙○○、戊○○、丁○○到案前既已掌握其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之事證,故本案亦未因乙○○、戊○○、丁○○供述而查獲其他正、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甲○○、乙○○、戊○○、丁○○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數量甚鉅,且被告甲○○、乙○○、戊○○、丁○○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5所示犯行交易金額高達4,000元、7,000元,已非施用毒品者間小額交易,故其等所為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且其等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並未見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甲○○、乙○○、戊○○、丁○○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甲○○、乙○○、戊○○、丁○○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戊○○、丁○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甲○○、乙○○、戊○○、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甲○○前因持有毒品遭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丁○○另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遭起訴、被告乙○○、戊○○則無犯罪遭起訴之紀錄,暨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以賣菜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祖母、外曾祖母、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56頁),另其父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外曾祖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花蓮縣花蓮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71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以賣菜為業,收入約2萬5,000元到2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極差,需扶養妹妹(見本院卷第356頁);被告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學習貼磁磚,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祖母(見本院卷第356頁);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業工,每月收入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分擔家用(見本院卷第356頁),暨檢察官、被告甲○○、乙○○、戊○○、丁○○、辯護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甲○○、乙○○、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程度、毒品數量、交易金額、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然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上開扣案物之毒品種類與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種類不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毒品與被告甲○○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⒉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其所有聯絡本案販賣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乙○○供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其所有聯絡本案販賣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戊○○供稱: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之物係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販賣所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是聯絡本案販賣所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則用以分裝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丁○○供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所有聯絡本案販賣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堪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供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乙○○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戊○○供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甲○○所有,然無證據足證與本案販賣行為有關,亦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為2,400元,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4,350元,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為25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乙○○、丁○○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牟利,且其等犯罪結構非隨意組成而有特定結構,因認被告甲○○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戊○○、乙○○、丁○○則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㈡訊據被告甲○○、戊○○、乙○○、丁○○均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未發起或指揮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僅共同從事果菜批發工作,本案販毒行為僅偶發性之共同正犯,非為犯罪目的發起之組織或集團,亦無持續性犯罪行為等語,被告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則辯稱:戊○○、乙○○、丁○○未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被告乙○○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未認識犯罪組織之存在;被告戊○○與被告丁○○、甲○○僅為同事關係,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亦無犯罪組織之結構;被告丁○○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對其他被告販賣行為並不知情,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且不具持續性結構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㈣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組織為被告甲○○所發起、指揮,並吸收
被告戊○○、乙○○、丁○○為該組織成員。惟觀被告丁○○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備忘錄記載內容擷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5第133頁至第217頁),僅得證明被告甲○○取得毒品後交由被告戊○○、乙○○、丁○○對外販售再朋分所得,及被告戊○○、乙○○曾偷抽彩虹菸遭被告甲○○罰款,而查無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具體指揮被告戊○○、乙○○、丁○○之對話內容,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間有何具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之組織結構存在。又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就被告甲○○、乙○○、戊○○、丁○○所涉組織犯罪犯行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實難僅以被告甲○○、乙○○、戊○○、丁○○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有各自分工,即認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㈤綜上,被告甲○○、乙○○、戊○○、丁○○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王龍寬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主文毒品種類及數量1張○○(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11年7月19日22時許花蓮縣○○市○○街00號前500元由甲○○提供毒品,乙○○則以Instagram與張○○聯繫並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完成交易,所得價金由乙○○抽取200元,餘款300元則交予甲○○。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張○○111年8月5日凌晨4時許花蓮縣○○市○○街00號前500元由甲○○提供毒品,乙○○則以Instagram與張○○聯繫並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完成交易,所得價金由乙○○抽取150元,餘款350元則交予甲○○。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3張○○111年8月6日20時許花蓮縣○○市○○街000號4000元由甲○○提供毒品,乙○○則以Instagram與張○○聯繫並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完成交易,並由乙○○收取4000元。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4鐘晴111年10月10日20時許花蓮縣○○市○○○街00號2000元由甲○○提供毒品,戊○○則以Instagram與鐘晴聯繫並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完成交易,所得價金由戊○○抽取250元,餘款1750元則交予甲○○。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5陳鈜111年9月13日14時許花蓮縣○○鎮○○路○段000號7000元由甲○○提供毒品,丁○○則以FACETIME與 陳鋐 聯繫,並於左列時間與戊○○共同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毒品予陳鋐,然陳鋐未依約交付左列價金。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包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黑色iPhone13Pro壹支甲○○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2水藍色iPhoneXR壹支丁○○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3紅色iPhone11壹支乙○○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4金色iPhone8plus壹支戊○○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5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包甲○○所有6彩虹菸殘渣袋23包戊○○所有7分裝袋2批戊○○所有8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1.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973公克、取樣:0.01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683公克、取樣:0.01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156公克、取樣:0.00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875公克、取樣:0.00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甲○○所有。9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閃電圖騰)29包編號B1至B29,驗前總毛重:112.00公克,驗前總淨重:81.4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3鑑定,淨重:3.48公克,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2.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4.07公克。甲○○所有。10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人形圖騰)4包編號C1至C4,驗前總毛重:16.03公克,驗前總淨重:7.7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淨重2.19公克,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0.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61公克。甲○○所有。11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已拆封)2包編號D,隨機抽取1支鑑定,總淨重101.37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00.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甲○○所有。12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未拆封)4包13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PARIS圖騰)40包編號A1至A40,驗前總毛重:176.85公克,驗前總淨重:133.1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6鑑定,淨重3.46公克,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2.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3.99公克。甲○○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