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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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俊
住○○市○○區○○路00號0樓(高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22、19215、24857、248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4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仁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隨意提供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之前某日,以抵銷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10萬元債務為代價,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隨即在高雄巿仁武區環湖路附近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均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以扣抵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無證據證明黃仁俊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不詳身分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 邱建隆 等7人,致使邱建隆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邱建隆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王仁俊 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隆、 莊惠玲 、 張祥麟 、 王非凡 、 黃琪婷 、 歐秀玲 、 莊德增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得以本案帳戶向告訴人等7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前開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黃琪婷、歐秀玲、莊德增受詐欺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64、2861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86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牟取免除債務之利益為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告訴人等7人所受損害達約230萬餘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財產上利益,方予宣告沒收。被告約定以抵銷6萬元至10萬元債務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免除清償債務之利益,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雖為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或變更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瑄瑋、李允煉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邱建隆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向邱建隆佯稱:加入鼎盛投資平台,下載APP登入帳號並依群組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2年4月24日9時23分許20萬元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2莊惠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LINE向莊惠玲佯稱:加入鼎盛投資平台,下載APP登入帳號並依群組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2年4月25日9時26分許5萬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年4月25日10時9分許3萬元3張祥麟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張祥麟誆稱:加入昌恆投資平台並下載APP,依助理「 黃子芸 」之指示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112年4月20日14時19分許10萬元轉帳交易明細112年4月20日14時21分許8萬2,418元4王非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起,透過LINE向王非凡誆稱:加入「鼎盛投資」、「嘉利證券」平台,下載APP並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112年4月21日9時44分許70萬元匯款委託書、存摺明細影本112年4月24日10時9分許80萬元5黃琪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起,透過LINE暱稱「波段 阿土伯 」向黃琪婷佯稱:投資「鼎盛APP」得以獲利云云。112年4月20日13時5分許10萬元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2年4月25日9時1分許10萬元6歐秀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6時6分許,透過LINE暱稱「 沈春華 」、「 林佳雯 」向歐秀玲佯稱:「鼎盛APP」投資得以獲利云云。112年4月25日12時27分許20萬元匯款申請書7莊德增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莊德增佯稱:加入鼎盛投資平台,下載APP登入帳號並依群組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2年4月21日9時35分許5萬元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2年4月21日9時36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