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雋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紙飛機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為「蕭」、 陳昇賢 (所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由乙○○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蕭」則負責指示車手提領款項,陳昇賢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俗稱「收水」),並約定乙○○可獲取總提領金額3%之報酬。乙○○與「蕭」、陳昇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甲○○、丁○○、戊○○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林謙妤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林謙妤所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已經另案起訴)內。乙○○隨即依「蕭」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隨即將所提領之全部款項交予陳昇賢,再由陳昇賢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流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乙○○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甲○○、丁○○、戊○○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另案被告陳昇賢、證人即白牌車司機 蔡貫琳 、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警卷第17頁至第3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5頁、第97頁),核與另案被告陳昇賢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65頁至第7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戊○○及證人蔡貫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大致相符,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提領熱點畫面明細1份、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交付贓款予收
水手陳昇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叫車資料及對話擷圖、被告提領路線圖共15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見警卷第59頁至第73頁;偵卷存放袋內)。
⒉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及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214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3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佐證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之前加入的詐欺集團不同,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0頁、第133頁至第139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
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示被告提款之「蕭」、提款車手即被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收水陳昇賢,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⒉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之前另案所加入的犯罪組織並不相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述一致(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7頁),並經本院核閱被告前案相關判決及起訴書無訛(詳如上開補強證據⒊所引之判決及起訴書),應認被告是另行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丁○○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接獲詐騙電話),依前開說明,就該次提領贓款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即已足。⒊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後,由「蕭」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再交予收水陳昇賢,後由陳昇賢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⒋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陳昇賢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甲○○實行
詐術,致其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蕭」、陳昇賢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經被告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97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同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罪質較重之本案,其間並多次加入其他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後交予收水手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應認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惟被告現在監服刑,亦無能力賠償故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附表一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情節;末衡被告前有多次加重詐欺之前科素行(非重複評價累犯)、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營造工作、需要扶養同住之母親、未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稱本案有被逼簽本票、證件被押、怕本案詐欺集團找家人等語,惟本院認被告前已知悉車手的工作,且領款時、交款時均沒有被強行控制,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自可以向他人求救,但被告卻捨此不為,自難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一併說明。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2年6月16日,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沒收: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8,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是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
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財物業經被告交予陳昇賢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
⒊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稱非工作機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1頁),亦沒有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檢察官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遂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一:(按提領時間排列)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相關證據1甲○○某詐欺成員於112年06月16日20時32分許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設定,需做金流驗證,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①112年06月16日21時40分匯款49,986元②112年06月16日21時42分匯款39,123元③112年06月16日21時43分匯款9,985元④112年06月16日21時46分匯款2,058元112年06月16日22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10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13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6頁)。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3張(見警卷第117頁)。⑸與假賣貨便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118頁)。⑹通話紀錄畫面擷圖1張(見警卷第119頁)。2丁○○某詐欺成員於112年06月16日20時05分許假冒為「KICKSTAGE」客服人員,佯稱網站遭到駭客入侵,造成訂單錯誤要取消,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①112年06月16日22時08分匯款30,000元112年06月16日22時11分許提領6萬1,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4頁)。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25頁至第126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27頁至第129頁)。⑷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1張(見警卷第131頁至第137頁)。⑸通話紀錄畫面擷圖2張(見警卷第139頁至第141頁)。3戊○○某詐欺成員於112年06月16日22時14分許假冒為「PCHOME」客服人員,告訴戊○○下單失敗需匯款開通金融驗證始能下單成功,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①112年06月16日22時45分匯款11,985元112年06月16日22時51分許提領1萬2,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46頁)。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48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0頁)。⑷與假「PCHOME」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警卷第151頁至第154頁)。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2附表一編號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3附表一編號3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