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370號聲請人金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度司催字第34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41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屆滿,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廖珮伶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琬婷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中正國際鍋│彰化商業銀行│105年3月31日│498,307元│LN0000000││爐有限公司│東林口分行│││││ 張志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