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859號上訴人 李永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永亮犯(普通)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引據說明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李清江 、證人 林秋榮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李清江指訴遭上訴人以所載拉扯、揮拳毆打致跌落樓梯成傷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供稱係李清江自行跌落樓梯之相關辯詞反覆且悖於常情,委無可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所為各論列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僅泛謂應本諸案重初供認,依林秋榮、李清江警詢證述認定上訴人是否說謊,以維法律公平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論以犯傷害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已記明李清江、林秋榮業經第一審傳喚詰問,無再調查對質之必要,而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准予對質,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