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12號抗告人 邱奕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 鄭凱夫 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抗告人及第一審被告 張君名 連帶給付相對人鄭凱夫新臺幣1,518萬8,317元本息後,抗告人、張君名及相對人均提起上訴(下稱系爭訴訟),抗告人於原法院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聲請原法院退還其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3分之2。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惟揆此規定立法意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少法院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調解、和解或撤回起訴、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本件抗告人雖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惟系爭訴訟尚有同造上訴人張君名對相對人提起之上訴,業於110年8月18日經原法院判決,並未因系爭調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其與張君名雖為連帶債務人,然其等內部就裁判費之分擔已為約定,且其等之肇事責任比例亦經列為系爭訴訟之不爭執事項,抗告人既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已使其就系爭訴訟部分全部終結云云,惟抗告人與張君名間之裁判費分擔約定及系爭訴訟中所列不爭執事項,均無礙系爭訴訟未因系爭調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終結,與抗告人同造之上訴人張君名仍經原法院判決,核與上開退還裁判費之立法意旨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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