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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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國樟
藍慶臨
簡建州
龔廷豪
劉文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池國樟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藍慶臨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簡建州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龔廷豪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劉文彥犯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池國樟(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 趙子龍 」)、藍慶臨(Telegram暱稱「Q9」)、簡建州(Telegram暱稱「 柴柴 」)、龔廷豪(Telegram暱稱「大腸包小腸」)、劉文彥(Telegram暱稱「 李小龍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志力 」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龔廷豪負責於Telegram群組「三個錢袋」內下達指示,分配群組內由何人擔任提領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之贓款轉交上游)、收水(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上游),並收取車手、收水當日所提領總詐欺款項與發放報酬等工作(俗稱「車手頭」),池國樟、藍慶臨、簡建州即依龔廷豪之指示,負責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分層收水工作,劉文彥則擔任總收水手,負責將龔廷豪所交付之總款項層轉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楊怡安 等2人,致其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後,池國樟即持藍慶臨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藍慶臨,藍慶臨又轉交予簡建州,簡建州則將款項交予龔廷豪,龔廷豪復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內轉交予劉文彥,劉文彥取得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分工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劉文彥所涉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池國樟、藍慶臨、簡建州因此各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龔廷豪取得4,000元之報酬、劉文彥則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楊貽安何春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池國樟、藍慶臨、簡建州、龔廷豪、劉文彥(下稱被告5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5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貽安、何春婷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19至21、22至2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提領地點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7張(見偵字卷第46頁背面至50頁)、告訴人楊貽安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通聯紀錄及網銀轉帳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何春婷提供之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62頁)、165警示帳戶提領熱點報表(見偵字卷第78頁)、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45至148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⑴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⑵查本案係由被告龔廷豪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於Telegram
群組「三個錢袋」內下達指示及分配任務,並由被告池國樟、藍慶臨、簡建州依其指派負責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分層收水之工作,而劉文彥則擔任總收水手之工作,負責將被告龔廷豪於案發當日所繳回之詐得款項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又被告池國樟、藍慶臨、簡建州對當日車手、收水分工模式均有認識乙節,業據其3人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115頁、第127頁背面、第130頁背面),且有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佐,從而,客觀上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5人亦顯然均知悉係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池國樟、藍慶臨、簡建州、龔廷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被告劉文彥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一般洗錢罪: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5人按上述分工模式,各負責擔任車手頭、車手或分層收水等工作,再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池國樟、藍慶臨、簡建州、龔廷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被告劉文彥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池國樟、藍慶臨、簡建州、龔廷豪雖均非親自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被告劉文彥亦非親自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其等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為詐欺上開告訴人而彼此分工,顯見各次詐騙行為,均分別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池國樟、藍慶臨、簡建州、龔廷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劉文彥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池國樟、藍慶臨、簡建州、龔廷豪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2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池國樟、藍慶臨、簡建州、龔廷豪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池國樟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池國樟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5人行為時之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5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5人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或分層收水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5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等分別擔任車手或收水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池國樟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10頁)、參與犯罪之程度、角色分工、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皆與告訴人何春婷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至告訴人楊貽安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5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池國樟、藍慶臨、簡建州、龔廷豪前均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其等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池國樟、簡建州、龔廷豪參與詐騙集團分擔上開犯行,各可分得1%至2%之報酬,被告池國樟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簡建州取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龔廷豪則取得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於偵訊時陳明在案(見偵字卷第107頁背面、第115頁、第131頁),被告劉文彥之報酬則係由上游指定,故非按%計算,於本案係取得3,000元報酬一節,亦據被告劉文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133頁),此部分自各屬被告池國樟、簡建州、龔廷豪、劉文彥之犯罪所得。另被告藍慶臨於警詢時供稱:提領款項1%至2%當作報酬,我不知道詳細金額,直接被龔廷豪拿去扣我欠他的錢,我有跟龔廷豪借10萬元小額借貸,我當收水的報酬拿去還債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因為我當時有跟龔廷豪借錢,我欠他10萬元,所以就是拿來抵銷欠他的1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27至128頁),足見被告藍慶臨於本案並非未取得報酬,僅其用於抵償積欠龔廷豪之債務而已,雖其不知詳細報酬數額,然其既與池國樟、簡建州、龔廷豪等人相同,亦係取得1%至2%之報酬,參酌被告池國樟、簡建州、龔廷豪於本案犯行所收取之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藍慶臨於本案亦取得2,000元之報酬。
2、被告5人雖均與告訴人何春婷達成調解,惟履行期皆尚未屆至,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告訴人何春婷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何春婷,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其等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何春婷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何春婷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各該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提款、收水及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被告5人係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是被告5人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車手收水1號收水2號車手頭總收水1楊貽安(提告)111年10月9日18時8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10月9日18時37分許1萬9,150元 陳麗月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9日18時43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捷門市內池國樟藍慶臨簡建州龔廷豪劉文彥(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由檢察官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業經同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34、188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2何春婷(提告)111年10月8日12時25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10月9日15時58分許1萬4,015元 蔡秀瓊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9日16時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仁義門市內池國樟藍慶臨簡建州龔廷豪劉文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藍慶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藍慶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1094 號判決(113.06.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317 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4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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