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76號聲請人 張淑晶 相對人 朱襄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裁判,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一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參第一審卷,頁15)、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參第二審卷,頁25)。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9元【計算式:(1110+1665)×4/11=10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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