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22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
街○○巷○○號之房屋。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
自98年1月10日起至99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1,000元,水電瓦斯費另行由被告甲○○負擔,被告甲○
○另於訂約時交付押金11,000元。然被告甲○○自98年4月
起即未再支付租金予原告,嗣原告於98年8月25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甲○○收受後即自行於98年
9月10日遷離租屋處,然被告甲○○尚有5個月租金未給付,
扣除被告98年3月份多付之租金4千元後,被告尚欠租金51,0
00元。又被告甲○○於承租期間未繳納自98年6月6日起至98
年10月6日止之水費2,649元、自98年7月23日起98年9月23日
止之瓦斯費353元、自98年6月4日起至98年10月6日止之電費
20,680元,且被告承租期間造成屋內多處毀損,修繕所需費
用共計為65,300元。是前開租金、水電瓦斯費及修繕費用扣
除被告甲○○先前所付之押金後,被告甲○○尚應給付原告
128,982元。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
責任,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二人皆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水電瓦斯費收據、估價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8,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330元及登報費用1,000元
,共計2,33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連帶負擔
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
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