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四二號
原告勝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星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為被告代工染整布匹
一批,兩造約定代工報酬為一千二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報酬一千零四十七萬四千八百十四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二百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另加上被告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份尚未結清之報酬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零七元,被告尚有三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之報酬迄未給付予原告,原告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完成前開代工染整布匹之承攬工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零五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承攬報酬。被告雖稱其至九十一年十月時,僅積欠原告九十一年七、八月份報酬三百零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而因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為被告所染整之布匹有瑕疵,致其遭國外客戶客訴並要求折讓,兩造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達成協議,就被告遭受國外客戶扣款之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部分,其僅須支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十八元,兩造間就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前之帳款就此結清,且原告員工 李東穎 亦簽認在案,其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然查,被告與其客戶間之協議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將未達其客戶要求之不利益轉嫁予原告負擔,又況,被告於驗收時並未發現瑕疵,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何瑕疵,復未依原告出貨單所載於五日內通知原告貨物有瑕疵,已逾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期限,被告自不得於貨物交付其國外客戶後,始稱原告貨物有瑕疵,據以主張原告就其遭受國外客戶扣款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部分,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又原告從未同意被告扣除其應給付原告之代工報酬三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
元,且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之代工報酬遲不付款,屢經催討後,被告僅支付部分報酬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十八元,惟原告並未同意兩造帳款就此結清,是被告所言,不足採信。至被告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曾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其上所載發票折讓單據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可知兩造間就九十一年一月份前之帳款已核對無誤云云;惟前開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所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對九十年度十月前帳款以折讓單上所載金額折讓,僅表示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份前之帳目就此結清,非謂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份前之帳款就此結清,且前開折讓單與本件原告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承攬代工報酬無涉,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代工承覽報酬三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二件、存證信函一件、統一發票及出貨明細表各一件、應收帳款一覽表一件、出貨明細表一件、律師函一件、傳真之應收帳款四件及扣款明細表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之代工染整布匹報酬
二百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另加上被告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份尚未結清之報酬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零七元,被告尚有三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之報酬迄未給付予原告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係其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況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僅有九十一年一月份至八月份及九十一年十月份,並無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之紀錄,且其中僅有九十一年四、六、七、八及十月份部分,有被告公司員工簽名或蓋有公司戳章,其餘均無被告簽收之記載,至被告於上述明細表簽章,僅係表示被告收受原告之帳單,並非被告承認原告帳單所載之金額及數量,況原告並未提出訂單及發票等相關憑證,實難據此認定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十月間為被告染整布匹之數量及金額。實則,被告至九十一年十月時,僅積欠原告九十一年七、八月份染整工繳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及七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共三百零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惟因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為被告所染整之布匹有瑕疵,致被告遭國外客戶客訴並要求折讓,兩造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達成協議,就被告遭國外客戶扣款部分之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由被告開立二張支票支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十八元,兩造間就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前之帳款就此結清,並有原告員工李東穎簽認在案,被告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時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另據原告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知,原告九十一年十月間之染整工繳共計為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而被告已付清該份染整工繳,原告稱被告積欠其三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顯與事實不符。
㈡另據原告嗣後提出之「星州應收帳款一覽表」(下稱應收帳款一覽表)與其先前
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數額前後不一,前開二表均係出於原告片面製作,被告否認此二表之真正,且原告既未提出訂單、出貨單及發票等相關憑證,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月間為被告染整布匹之數量及金額;又況,前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應收帳款一覽表有甚多金額不符、漏列扣款項目及計算錯誤之情形,實難以此二表遽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再者,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曾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由其上所載發票折讓單據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可知,兩造間就九十一年一月份前之帳款已核對無誤,發票部分亦無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曾積欠九十年間染整工繳,顯屬無據。況且,兩造間就九十一年八月前之帳款,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結清,而九十一年十月間之染整工繳被告亦已付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帳款。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四件、染整工繳明細表一件、客戶客訴扣款信函二件、應付帳款及扣款明細表八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件、扣款異議明細一件、國外客戶驗貨報告一件、檢驗報告一件、公司折價單一件、國外客戶扣款明細三件、律師函三件、存證信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㈠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為被告代工染整布匹一批,約定代工報酬為一千二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被告已給付一千零四十七萬四千八百十四元後,尚積欠二百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另加上被告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份尚未結清之報酬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零七元,合計被告尚有三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之報酬迄未給付予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雖其辯稱原告所交貨物中因瑕疵問題遭國外客戶扣款,此部分款項應扣除云云,然被告所述事實乃其與國外客戶間爭議,與原告無關,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況原告交貨後,被告從未通知有瑕疵問題,自不能於日後再以瑕疵問題要求扣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代工承覽報酬三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係其片面製作,不能拘束被告,況其中九十一年一、二、三、五、九月份明細表並無被告員工簽章,且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之紀錄闕如,而被告簽章僅表示收受原告之帳單,並非承認帳單所載之金額及數量,復以原告並未提出訂單及發票等相關憑證,實難據此認定原告為被告染整布匹之數量及金額,再者,原告所染整之布匹因存有瑕疵,遭國外客戶扣款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雙方同意扣除此部分金額後,餘額由被告開立二張支票支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十八元以結清帳款,是其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雙方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而此一承攬契約內容乃原告為被告所生產之布匹染整,雙方合作之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報酬總金額合計為一千二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原告自承已收迄之報酬計一千零四十七萬四千八百十四元,被告對於上開金額部分亦不爭執,是上述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起訴內容主要係認為被告尚積欠原告報酬尾款二百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另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亦有部分報酬計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零七元未給付,合計共有三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尚未給付。而被告固承認至九十一年十月份時,尚積欠原告九十一年七、八月份染整工繳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及七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共三百零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惟認為已經清償完畢,主要理由乃因為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所染整之布匹存有瑕疵遭國外扣款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雙方嗣後協議就上開欠款部分扣除遭國外扣款金額後,餘款以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十八元結清,而其已經支付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十八元,至九十一年十月份之染整報酬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其亦已經支付,是兩造間再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由上開被告之抗辯內容,可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至九十一年十月止,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尾款共計若干?㈡被告遭國外貨主扣款部分,是否屬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㈢兩造間是否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達成協議,以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十八元結清尾款?茲就上開爭議,分論如下,並為原告請求准駁之析論:
㈠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僅列出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及同年十月部分,並無
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之紀錄,而上開明細表中僅有九十一年四、六、七、八及十月份有被告公司員工簽名或蓋有公司戳章,其餘均無被告簽收之記載,由上揭九十一年四、六、七、八月份明細表記載顯示,上述月份未清償之款項合計為三百四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被告雖辯稱上揭明細表中九十一年一、二、三、五月份之明細表無被告員工簽收文字,故否認其真正云云,然依被告所提被證二付款明細一覽表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二、三、四、五月份均有付款紀錄,此一紀錄與原告所製作之應收帳款一覽表相互核對結果,不僅上揭月份之付款資料相符,即其餘兩造不爭執之九十一年度部分付款情形亦均相符,堪信其實被告對於上述未經其員工簽收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內容亦同意無誤。至九十年部分,依被告所製作之付款明細一覽表與原告製作之應收帳款一覽表相互核對,亦見二者大多相符,僅九十年十月份另有一筆五十萬元貨款,被告以票號0000000號支票清償,惟原告於其所製作之應收帳款一覽表中並未列出,經命原告查證結果,已據其自承該筆貨款確已收受(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是可知被告已經支付之貨款金額,合計為一仟一百八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五元,此一金額應堪認定。而就原告所稱其尚未收取貨款部分,再詢問其究竟尚有若干貨款未收,卻仍稱應收帳款一覽表上之款項均未收取,由是可知,原告顯然係未扣除上揭五十萬元部分,是倘將上揭款項扣除,依原告所製作之應收帳款一覽表記載,其未收貨款金額應僅剩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然再依被告所製作之應付帳款及扣款明細表(被證五)與原告所製作之應收帳款一覽表相較,可知原告列載之應收帳款金額並未扣除補(扣)款部分,亦即代工耗損、瑕疵、重複計算、代墊費用等,此部份金額原告均未扣除,而雙方就貨款爭議部分,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協商,斯時協商結果,認為原告待結帳款共計三百零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惟因七月份國外廠商因瑕疵問題扣款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此部份於後詳述),此部份損失應予扣除,扣除後之貨款餘額為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十八元,被告乃簽發支票二紙支付之(參被證一),依雙方之協議結論,九十一年七月及八月及先前待結帳款至此全部結清(參被證一第二頁),據此可知,雙方對於九十一年八月以前之貨款金額,應已經達成協議,並已結算。雖斯時代表原告與被告協調之證人李東穎:「(《提示被證一》問:有無在上面簽名?這份資料是做何用的)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被證一的資料是暫收的款項的部分,被證一上面的貨物、貨款就是被證一所附的兩張支票,但是除此之外,還有許多貨款沒有收,...,我不知道後面還有多少沒有收的帳款,...,被證一的表是被告公司做的,我沒有去核對過總共還有多少的貨款沒收,就我的認知,要向被告公司收的款並不只被證一這些。」云云(參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言下之意該協議所載金額並非全部貨款之結清,惟其亦稱:「(問:十月份當天你們在談被證一的時候,是包括了之前全部的帳單嗎?還有其他帳單沒包括在被證一嗎?)沒有,所有的帳單都包括在裡面了。但是在後來的三十天內,我一直跟被告公司聯繫說帳單金額是不對的。」等語(參同上筆錄第五頁),可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所簽定之上開協議書,確有結算之性質,並非單純僅就九十一年七、八月份之貨款討論,是關於被告所積欠之貨款金額,自應以該次協議所得結論計算。況證人李東穎雖稱其在協議簽定後三十日約定期限內曾多次向被告表示貨款金額有問題云云,惟關於其究係如何表示異議,均未見證人或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縱認原告嗣後提起本件訴訟,已可認為原告對於貨款尾款之認知確存有爭議,惟原告對於貨款金額之計算,均未扣除代工耗損、瑕疵、重複計算、代墊費用等費用,其所稱之貨款債權否確如其所言,尚有四百餘萬元,即有疑問。是本於上揭說明,本件兩造爭執重點第㈠有關至九十一年十月止,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尾款共計若干,及第㈢兩造間是否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達成協議,以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十八元結清尾款之疑義,應已明確,亦即,兩造同意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前,未清款項共計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十八元,而此一報酬,被告已經簽發支票給付完畢。
㈡至被告遭國外貨主扣款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部分,是否屬可歸責原告
事由所致?依被告所提該公司國外客戶"WAYTEX"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來函記載,被告所提供之布料商品存有色牢度(Colorfastness)及染色污斑(Dyestain)等瑕疵,扣款美金十萬零三千八百九十元九角二分(參被證三),再依被告所提檢驗報告(參被證十)顯示,瑕疵布料之色牢度僅達到第三級,而國外客戶所要求之標準為第四級,是被告所指有關因布料色牢度及染色污斑等瑕疵一節,應非無的放矢。至被告所指瑕疵布料是否為原告生產,依被告所提出之扣款文件顯示,該批因瑕疵問題遭扣款之商品貨號為PO2975(參被證九),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月間確有交付貨號PO2975之布料(參被證五、被證八),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布料確為其代為染整,惟辯稱上開布料既已交付被告,被告自應立即檢驗,被告既不檢驗,且未即時表示瑕疵,自不能於嗣後遭國外扣款時,轉嫁原告要求原告承擔云云。惟查,兩造間交付貨物之方式並非由原告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裝櫃出貨,而係被告通知貨櫃佇候於原告工廠處,由原告負責裝櫃,倘須再加工,則由原告將貨物送交另一加工廠後,再裝櫃出貨,此一流程為原告明知,是被告自無法即時在原告工廠當場驗貨,原告雖又稱部分貨物係在其加工後,再交由另一加工廠加工,且期間歷經包裝、運送,有關瑕疵之造成,非必然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系爭瑕疵貨物之瑕疵內容係色牢度不足,且有染色污斑,而有關染整部分,為原告之加工範圍,其餘加工廠並不處理此一作業,而包裝、運送與色牢度、染色污斑等瑕疵亦無關聯,是原告上揭說辭,顯非可採。況依原告所製作之扣款異議表(參被證八)記載,其中有若干布匹亦有色牢度及染色污斑等瑕疵(例如FA1927/FAS1579台車布、MM528/MM6802CVC台車布),足見原告並非第一次遭被告以此理由要求扣款,由此益證系爭被告遭國外客戶以瑕疵為由扣款之布料確為原告所加工,且原告對此瑕疵問題亦早有經驗。本件被告於九月間遭國外客戶通知扣款美金十萬零三千八百九十元九角二分,兩造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協商貨款之清算,被告要求扣款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此一金額為上開美金扣款之一半,換言之,被告要求原告應負擔瑕疵部分之賠償額僅為國外扣款金額之半,原告當時代表李東穎並未表示異議,於嗣後所約定之三十天內,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所協議之報酬金額有何不正確之處,而系爭瑕疵貨物既屬於九十一年八月以前所交貨物,該次加工貨物之報酬自亦受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協議內容所拘束,換言之,九十一年八月以前所有貨款於扣除瑕疵等扣款項目金額後,尾款雙方同意以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十八元結清,而被告亦已清償此部份款項,是原告指稱被告尚有貨款未清云云,顯非事實。再者,兩造係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協議,縱認斯時被告始告知原告有關瑕疵遭國外扣款情事,參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意旨,被告之通知亦應認為適法;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共同承擔扣款損失,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意旨亦不相違背,自屬有據。況倘若被告確有尾款未清,何以九十一年十月份被告最後一次委託加工時,原告均未再以被告尚有款項未清為由提出異議?而十月份加工報酬五十八萬三千九百十五元,被告亦已給付完竣,足見本件兩造間確已無任何未清報酬。至原告所寫九十一年十月份之加工報酬合計為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被告僅給付五十八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尚欠四千四百三十三元云云,此一差額主要乃原告未扣除重修(工)扣款金額所致(參被證五最後一頁),而有關原告之請款,向來均未扣除扣款部分,此一差額自無足奇。惟不論何者,本件系爭貨物之瑕疵既屬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雙方對於最後尾款復已達成協議,被告已依協議給付,原告再為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爭議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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