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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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戊○○即龍鳳珠寶精品行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整修其住所地板,未告知其頂樓承租戶應注意當晚不得使用供水務所之天花板,而被告住所之裝修工程係由甲○○所承攬,其對於因施工不當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若被告受敗訴之判決,則甲○○私法上之地位將致受不利益,而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對甲○○告知訴訟,本院亦已應被告之聲請,將告知訴訟聲請狀合法送達予因上開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甲○○,受告知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二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後,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卅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撤回參加訴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甲○○仍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經營珠寶批發事業,將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十三樓之二,被告之住所位於原告主事務所樓上,即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份裝修其住所,同年月十五日拆除地板,並未於當日完成舖設工作,施工人員亦告知被告當晚不得使用供水設備,應將該層供水系統關閉。然被告未告知其樓頂承租戶應注意事項,當晚該房客返家開啟供水設備,導致被告住所整層淹水,並滲透至原告主事務所天花板且積水及腳踝,主事務所內一切設備均遭水漬而損壞不堪使用,原告因此受有房屋損害、公司財務損失、房屋漏水損害,明細如附件所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卅八萬五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將整修系爭房屋之工程交由第三人甲○○承攬,被告於施工前已告
知甲○○頂樓承租戶與被告住所共用同一水錶,不可影響樓上生活用水及相關應注意之細節等,本件被告為定作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規定就承攬人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無須負責。事件發生當日被告並不知道水管打破,翌日被告亦曾請清潔工清潔原告住所之地毯,但為原告所拒。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原告曾通知甲○○將損失換算為一萬三千元賠償金,嗣後又增為二萬七千元,其與甲○○已達成賠償共識。原告天花板滲水僅造成二張椅子及一張彈簧床直徑二、三公分之水印,並未造成任何家具及營業用品之損害,縱原告確實因承攬人之過失受有損害,其物品計算亦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整修其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號十
四樓之二房屋。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因該樓層淹水致其所有之台北市○○區○○○路二段九十九號十三樓之二房屋天花板滲水。
㈡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被告十四樓之二房屋拆除地板,承攬泥作工程之承攬人於施
工時打破水管,被告將該層供水系統關閉後,當晚被告住所樓上之承租人己○返家再開啟同一供水設備,致被告住所整層淹水,並滲透至原告房屋。
㈢天花板部分係因漏水造成損害。
㈣原告經營龍鳳珠寶精品行,其實際營業地點係在百貨公司。
㈤原告實際上尚未因本件損害受有任何賠償。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因十四樓之二房屋積水致水滲漏至十三樓之二被告房屋所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整修其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號
十四樓之二房屋,原告於當晚(同年月十六日凌晨)因該樓層淹水致其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二房屋天花板滲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員即證人庚○○到場證稱:「當時十四樓之二的承租人己○是在凌晨十二點半回到十五樓的住處,十三樓之二的住戶是在一點二十分的時候發現天花板漏水,十三樓之二的一位陳先生打對講機給我,我本能的跑到十五樓將水源關掉,就通知十四樓之二的被告乙○○過來處理,後來被告乙○○於一點五十分趕到現場十四樓之二,開始清除排水孔並且幫忙剷水,當時積水情況是十四樓之二的每個房間都有積水約有一、兩吋深,當時十三樓之二的天花板滴水,可能是十四樓之二的地板剷除之後地板多少都有裂縫。十三樓之二的天花板滴水,是每個房間都有,因為十四樓之二的每個房間的地板都剷除了。被告乙○○是在凌晨四點的時候離開,水有溢出大門門檻約一公尺左右。當時十四樓之二的地板全部剷掉,只剩下原來的混凝土,混凝土上原來有一層防水的也剷除掉了。十三樓之二的地板上有好幾個水桶在接滴水,地毯上有好幾個地方濕掉。」(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筆錄第七頁至第九頁)⒉是以十三樓之二房屋確係因十四樓之二房屋整修致天花板滲水而受有損害。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住戶應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本件損害發生之起因係十四樓之二房屋整修所致,已如前述,被告既為十四樓之二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對該房屋負有維護、修繕之責。然被告未注意十四樓之二之維護、修繕,致使淹水,造成十三樓之二損壞發生,被告之不作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以:伊交由甲○○承包系爭房屋整修工程前,已委託設計公司設計,
甲○○乃依設計圖承包被告之泥作工程,裝修前被告已告知樓上承租戶與被告係因承攬人之過失而淹水,伊為定作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⑴被告稱:「當初水電、木工、油漆、泥作我是分別發包,分別訂約分別向我
報價,他們簽約時也是分別的,我分別支付他們款項,他們在分別去請他們的工人來施作。水電與泥作的約是同時簽的,但施工與付錢是分別的。因為我建國北路二段九十九號十四樓之二的房屋要局部整修,原來的浴室廁所一間要改成兩間,把屋內全部的地板櫸木拿掉改為磁磚,全部重新油漆。(要如何施工是何時講的?)我在簽約之前就已說明,簽約之後就沒有再說明了,我只有偶而到現場去看一下。(關於泥作如何施工,你是如何跟甲○○說的?)事先我跟他說浴室要從一間改成兩間、磁磚都要貼新的,屋內櫸木地板拿掉,全部改為磁磚,由他去算坪數、算多少錢。(浴室水管的管線在那裡,可有拿圖給甲○○?有無告知那裡有水管?)沒有,因為我本身也沒有配置圖,我也不懂,都他要自己去看,我沒有跟他講,他自己看水龍頭在那裡就應該知道水管在那邊。每次他們來我都有以半開玩笑的提,說不要影響到其他的住戶,他們都說不會不會。有兩次有跟他們說,每次甲○○、丁○○到十四樓之二的住處,我女兒丙○○都在場。我有帶甲○○、丁○○到十五樓去看水錶、房客共兩次,都是在訂約之前,當時我女兒有沒有跟上來我沒有印象,到十五樓只是去看水錶是哪一個及住戶而已。(有無將鑰匙交給受告知人甲○○?)沒有,所以我每天一大早就去開門,但門是他們關的。(有無住在十四樓之二?)施工期間沒有住在那裡,還沒有施工之前我是住在那裡,時工期間我搬到親戚家去住了,施工完之後我就搬回十四樓之二了。(系爭水管破在那裡?)浴室與房間的隔間牆,因為要將該處打開一個門,門的位置本來就有一個水龍頭,系爭水管本來就是要拿掉的。(水管破掉的的地方離水龍頭多遠?)有二、三十公分。(原告淹水之後你如何處理破洞?)當天原告發現滴水之後,是由管理員到十五樓去關水,並打電話給我及到原告處所去看,破洞是隔天早上甲○○來工作時,請他立刻找水電丁○○來堵。(每天去除了開門還做什麼?)看前一天的進度。」(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筆錄第四頁至第七頁)⑵受告知人甲○○否認被告有告知(樓上承租戶與被告住所共用同一水錶不可
影響用水)(九十三年三月卅日筆錄第二至四頁),且施工方式係由被告決定、監工,包括打那裡的牆壁也是由被告決定,其負責施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筆錄第四頁)。負責十四樓之二配水管、移水管、排水管、給水管、電話、電視、網路配線之證人丁○○到場證稱:「(簽約前去找被告乙○○是否都有跟甲○○一起去?)沒有。我去找被告乙○○四、五次,後來是他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承包系爭工程。(簽約前你和受告知人甲○○一起去找被告乙○○幾次?去做什麼?)四次,因為被告乙○○要跟我們談論室內變更位置及價錢的問題。(關於如何施工是在簽約之前?之後談?)簽約之前就有談,簽約之後在施工中,還有追加變更,如電話座的增加或減少、增加瓦斯配管、廚房專用線路等。(施工中被告乙○○到現場做什麼?)他是來開門,並到現場看施工有無不妥的地方,做一些施工的指示,因為本件工程並沒有設計圖,關於工作內容、價錢我們都直接找被告乙○○談。(關於如何施工的指示是在簽約前或之後所為?)都有,工程進行中仍有變更。我知道樓上有加蓋,但不知樓上有住人。乙○○所言(簽約前有與丁○○與甲○○說樓上有住戶共用同一水錶,不能影響住戶用水權益)我沒有聽到。打破水管時我不在場被告亦無告知我去處理,我是隔天被告開門後才知道。」又負責油漆部分之證人辛○○到場證稱:「當時我不知道打破水管的事情,我只知道房東去關水,是隔天甲○○告訴我水漏到樓下住戶家。當時我是負責粉刷房間的牆壁。被告去關水後要去上班前有告訴我。平常被告來開門交待事情後就去上班,交待我們要如何施作工程,交待工作的事情。(當時有無聽到甲○○叫被告去關水)記不起來了,因為各作各的工作沒有注意到,是被告關水後下來有跟我說關好水了,要去上班。各項工程內容、油漆、水泥互不相關,各自承包。」(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筆錄第十五頁至十八頁)⑶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丁○○既到場證稱:「乙○○所言(簽約前有與丁○○
與甲○○說樓上有住戶共用同一水錶,不能影響住戶用水權益)我沒有聽到。」此與甲○○所述相符,故難認被告於簽約前有告知甲○○十四樓之二與十五樓之二房屋共用一水錶。
⑷被告聲請傳訊之丙○○雖到場稱:「(系爭房屋裝修,你父親找人簽約的時
候,你是否都有在場?)簽約的時候我都有在,也有參與討論,只是單純的討論裝修哪個部分。我父親和甲○○、丁○○簽約的時候有告知裝修內容、時間、我們樓上還有住人等。(被告乙○○關於水錶有跟丁○○、甲○○)說十五樓之二與十四樓之二的水錶是同一個,說了兩次。因為當時想要換水管、熱水管、加壓馬達,簽約前他們就知道水錶的位置因為他們兩人有一起去看水錶的位置。我父親說我們樓上有住人,施工期間不要影響到她的用水。」(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筆錄第十二頁至十四頁)惟丙○○為被告之女,有至親關係,所述難免有偏頗之虞。另居住於十四樓屋頂即十五樓加蓋房屋之被告的承租人己○雖到場證稱:「我住在頂樓十五樓之二。(十三樓之二淹水當天情形如何?)我不知道,我和平常一樣是晚上十二點多回去,看個新聞洗個澡就睡了,我是後來過了好幾天才聽管理員說淹水,也沒有跟我說是那裡淹水。(當天晚上十二點多回去,水錶是否是開著的?是否是水龍頭一開水就有水?)我不清楚水錶是否有開著,但我一開水龍頭就有水,.
..(平時早上幾點出門?)不一定,有時候是六點,有時候是九點。(十四樓之二裝修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因為出入時,有看見工人在施工。我印象中有好幾個人到樓上去談什麼水錶的事,我不清楚,是在白天的時候,是在九十二年間,日期我不記得了,因為我在裡面,印象中是房東帶人上去,有幾個人我不知道,我只有開一下門就進去了,因為不關我的事我不會去記。(有人跟你談過裝修房屋及水錶的事情嗎?)沒有。(何時起住在十五樓之二房屋?)約有兩、三年了,一直向被告租房子到現在。」(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筆錄第十頁至十二頁)其所述九十二年間在屋內聽到房東帶人至十五樓談水錶之事,既不知幾個人,且只開一下門就進去,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有向甲○○說樓上有住戶共用同一水錶、不能影響住戶用水權益語,併予敘明。
⑸被告整修十四樓之二房屋,既係將工程區分為水電、木工、油漆、泥作分別
發包,並未委任他人監工及統籌施工事宜,而丁○○證稱:「(關於如何施工是在簽約之前?之後談?)簽約之前就有談,簽約之後在施工中,還有追加變更,如電話座的增加或減少、增加瓦斯配管、廚房專用線路等。(施工中被告乙○○到現場做什麼?)他是來開門,並到現場看施工有無不妥的地方,做一些施工的指示,因為本件工程並沒有設計圖,關於工作內容、價錢我們都直接找被告乙○○談。(關於如何施工的指示是在簽約前或之後所為?)都有,工程進行中仍有變更。」辛○○證稱:「平常被告來開門交待事情後就去上班,交待我們要如何施作工程,交待工作的事情。」應可認為關於如何施工,被告於簽約前雖有談,但於施工期間,於每日早上開門後仍有做施工指示,被告應係自行設計、發包、監工,被告所辯其於簽約後未做施工指示、未監工云云,尚無可採。被告既於簽約前及施工均有為施工指示,而被告要將原來的浴室廁所一間改成兩間,需將原來的牆壁打掉,但未告知甲○○水管的管線在那裡,致甲○○打破水管,應認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⑹綜上,被告整修十四樓之二,自行設計、發包、監工,將泥作工程部分發包
予甲○○,並未告知甲○○十四樓之二與十五樓之二共用水錶,而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打牆時打破水管,被告於定作或指示為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關於甲○○打破水管,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既有過失,即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本文之規定免責。
⒋甲○○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打破水管時,有告訴被告說打到水管了,請
被告上去關水等語(九十三年三月卅日筆錄第二頁),被告雖承認有去關水錶,但辯稱:「因為甲○○泥作打破水管,甲○○不知道水錶是哪一個要我去關水錶,我就去關,但當時我不知道他打破水管。」(九十三年三月卅日筆錄第三頁)由於甲○○係承攬泥作工程,當時是在打牆,被告人在現場,被告當時必定知悉甲○○打破水管,才於甲○○請其關水時去關水錶,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被告既將十五樓之二加蓋房屋出租予己○,而十四樓之二與十五樓之二共用水錶,己○晚間回來需要用水,被告並知悉泥作承攬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打破水管,而親自將水錶關掉,被告即應將破裂的水管修好,或告知己○於水管修好前不要用水,以免己○於十五樓之二打開水錶用水時,水自十四樓之二破裂的水管溢出,被告於整修房屋時,水管破裂,未將破裂的水管修好,亦未告知其承租人己○於水管修好前不要用水,致己○晚間回租
一、兩吋深,又因地板因整修剷除,致水滲漏至原告所有之十三樓之二房屋造成損害。(另被告所稱因甲○○不知道水錶是哪一個其才去關水錶等語,與前揭被告及丙○○所稱被告於簽約前有帶甲○○去十五樓看水錶是哪一個云云,並不相符,甲○○既不知水錶是哪一個,足見被告於簽約前並未帶甲○○去十五樓看水錶,併予敘明。)⒌被告所辯:原告曾通知甲○○將損失換算為一萬三千元賠償金,嗣後又增為二
萬七千元,其與甲○○已達成賠償共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實際上尚未因本件損害受有任何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縱認原告曾與甲○○就天花板部分達成一萬三千元之協議,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不能因此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就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十四樓之二房屋地板積水,造成十三樓之二滲水,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十二萬零九百九十四元。
⒈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則分別有回
復原狀及填補損害之原則性規定,因此,應由被告負責將十三樓之二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然為便宜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修正時,更為「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規定。
⒉茲分別就原告所請求如附件所示之損害,一一論述如下:
⑴房屋損害部分:
①原告請求如附件第二頁、第三頁所示之房屋損害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元。
②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至十三樓之二房屋勘驗結果,原告主張受有損
害之東亞燈具八盞均有亮,彈簧床墊組、辦公升降椅、辦公升降椅(扶手)、辦公桌(木製)、測桌(木製)、沙發外觀看起來均正常,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等財物係因樓上水滲漏造成損壞且有另行購置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東亞燈具、崁燈、天花燈具配線、軌道燈軌、軌道燈具、彈簧床墊組、辦公升降椅、辦公升降椅(扶手)、辦公桌(木製)、測桌(木製)、沙發共計廿一萬八千九百元部分,為無理由。
③參酌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員即證人庚○○之證詞:「當時積水情況是十四樓
之二的每個房間都有積水約有一、兩吋深,當時十三樓之二的天花板滴水,可能是十四樓之二的地板剷除之後地板多少都有裂縫。十三樓之二的天花板滴水,是每個房間都有,因為十四樓之二的每個房間的地板都剷除了。被告乙○○是在凌晨四點的時候離開,水有溢出大門門檻約一公尺左右。當時十四樓之二的地板全部剷掉,只剩下原來的混凝土,混凝土上原來有一層防水的也剷除掉了。十三樓之二的地板上有好幾個水桶在接滴水,地毯上有好幾個地方濕掉。」(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筆錄第七頁至第九頁),及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至十三樓之二房屋勘驗結果,其天花板、壁紙、地毯均已污損,微電腦保全系統已損壞,是以原告主張受有輕鋼架天花板、方塊地毯、H壁紙、電腦保全主機、自動報警機、紅外線熱感、雙鋁偵測器、保全電纜線、壓線板、保全不斷電電瓶、工資之損害,應屬可信。
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且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原告主張其受有天花板、壁紙、地毯均已污損,微電腦保全系統已損壞,是以原告主張受有輕鋼架天花板、方塊地毯、H壁紙、電腦保全主機、自動報警機、紅外線熱感、雙鋁偵測器、保全電纜線、壓線板、保全不斷電電瓶、工資計廿一萬零五百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原告以重新購置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物品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本件應適用房屋附屬設備災害警設備耐用年數為五年之規定,自輕鋼架天花板、方塊地毯、H壁紙購置日九十年一月五日至損害發生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實際使用日數為一年四月,據此輕鋼架天花板、方塊地毯、H壁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七萬三千二百十三元(計算方式如附表);自電腦保全主機、自動報警機、紅外線熱感、雙鋁偵測器、保全電纜線、壓線板、保全不斷電電瓶購置日九十年二月五日至損害發生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實際使用日數為一年三月,據此電腦保全主機、自動報警機、紅外線熱感、雙鋁偵測器、保全電纜線、壓線板、保全不斷電電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四萬零七百八十一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七千元。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共計以十二萬零九百九十四元(73213+40781+7000=120994),應屬正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公司財務損失部分:
①原告請求如附件第四頁所示之公司財務損失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元。
②原告經營龍鳳珠寶精品行,其實際營業地點係在百貨公司,已如前述(九
十三年三月卅日筆錄第五頁),原告主張:「原告有設專櫃在天母高島屋百貨公司也有設櫃在其他的百貨公司,SARS期間只有封館那四天撤回天母高島屋的專櫃,但是卻無法在系爭房屋內作整理,所以天母高島屋百貨公司封館四天與本件沒有任何的關連。原告是在系爭房屋內作盤點、整理、出貨、製造商品、打條碼等作業,批發的客人也是到系爭房屋來買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筆錄第三頁)惟被告辯以:「系爭房屋在沒有發生漏水之前的五、六年間,均作為住家用,大部分的時間都是關起來的,並非原告所主張的營業之用,從原告繳交的管理費中可以看出。」原告則稱:「系爭房屋從頭到尾都是作公司在使用,從來沒有人住在那裡,管理費用是繳交住家的管理費,因為管理員向我收多少我就交多少,但系爭房屋從來沒有作為住家使用,在大樓內沒有貼上任何公司的招牌。」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十三樓之二房屋實際係供營業使用。
③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至系爭房勘驗結果,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或十三
樓之二號房屋內外,均無龍鳳珠寶精品行之標示,而原告經營龍鳳珠寶精品行之實際營業地點既係在百貨公司,且原告就十三樓之二房屋繳交住家的管理費等,綜合觀之,尚難認為十三樓之二號房屋原係供盤點、整理、出貨、製造商品、打條碼、批發客人買貨之營業使用。縱使十三樓之二房屋實際上沒有人居住,亦無從因此認為係供營業使用。由於無從認為十三樓之二號係供營業使用,是原告主張因公司無法營運而另外租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五月廿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廿日租賃費用四十九萬元,並無理由。(何況原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約書第二條記載:「租賃期限一年,自九十三年五月廿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廿日。」其租賃期間與原告請求者不同)④原告為十三樓之二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喜來登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即應繳
納管理費予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其是否使用系爭房屋並無關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之十四個月管理費三萬一千九百廿元部分,為無理由。
④原告主張受有珠寶盒大、珠寶盒小、珠寶盒特大共計損失十七萬三千元部
分,係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至系爭房勘驗結果,珠寶盒之各別小外紙盒並無濕損之痕跡,尚難認為原告因樓上水滲漏造成珠寶盒損壞。〔另原告所提出者係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珠寶盒之估價單,其估價單所載之數量與原告請求之數量完全一致(大一千五百個、小二千個、特大三百個),縱使原告曾購買該等珠寶盒並置於系爭房屋,然其自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購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本件事故發生間均未使用該等珠寶盒,亦屬有違常情,併予敘明。〕⑤原告主張受有V.S.G.眼鏡卅九支共計損失十四萬八千二百元或十八萬九千
八百元部分,係提出麗揚精品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之寄售單為據,然原告未能舉證該等眼鏡確係因被告漏水受有損害,且既係「寄售」,該等眼鏡即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權主張損害賠償。
⑥綜上,原告請求公司財務損失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元,為無理由。
⑶房屋漏水損害部分:
①原告請求如附件第五頁所示之臥室、浴室牆壁漏水損害六萬三千元。
②原告主張浴室旁房間牆壁,因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十四樓之二滲水以
來被告不理睬不加修整,導致漏水牆壁發霉長小蟲等語,然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九十二年五月間十四樓也有同樣的問題,甲○○稱那是壁癌(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筆錄第三頁),就系爭房屋壁癌漏水是何時發生的,原告稱:「原來只有一點黑黑的,但被告裝修之後更嚴重了,連壁紙都掉下來了。」(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筆錄第四頁)可見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前十三樓之二浴室旁房間牆壁即有壁癌現象,尚難認為係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樓之二滲水所造成,故原告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樓之二滲水之原因,請求被告給付十三樓之二「室內浴壁癌處理工程」(原告所提金鑫住宅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廿九日估價單所載品名)費用六萬三千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住戶應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二房屋,因被告所有同號十四樓之二房屋整修,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十四樓之二房屋地板積水,致十三樓之二天花板滲水而受有損害。被告將十五樓之二加蓋房屋出租予己○,而十四樓之二與十五樓之二共用水錶,己○晚間回來需要用水,被告並知悉泥作承攬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打破水管,而親自將水錶關掉,被告即應將破裂的水管修好,或告知己○於水管修好前不要用水,以免己○於十五樓之二打開水錶用水時,水自十四樓之二破裂的水管溢出,被告於整修房屋時,水管破裂,未將破裂的水管修好,亦未告知其承租人己○於水管修好前不要用水,致己○晚間回租住處用水時,水自十四樓之二破裂的水管溢出,造成十四樓之二每個房間積水一、兩吋深,又地板因整修剷除,致水滲漏至原告所有之十三樓之二房屋造成損害。被告未注意十四樓之二房屋之維護、修繕致使淹水,造成十三樓之二房屋損壞發生,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請求如附件所示之損害,於輕鋼架天花板、方塊地毯、H壁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七萬三千二百十三元,電腦保全主機、自動報警機、紅外線熱感、雙鋁偵測器、保全電纜線、壓線板、保全不斷電電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四萬零七百八十一元,加上工資費用七千元,共計十二萬零九百九十四元(73213+40781+7000=120994)部分,應屬正當,其餘房屋損害、公司財務損失、房屋漏水損害之請求部分,則難謂為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零九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
書記官王宜玲┌───────────────────────────────────┐│附表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一│132300│132300×0.369=48819│83481│000000-00000=83481│├───┼────┼───────────┼────┼─────────┤│二│10268│83481×0.369×4/12│73213│00000-00000=73213││││=10268│││├───┴────┴───────────┴────┴─────────┤│註: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一│71200│71200×0.369=26273│83481│00000-00000=44927│├───┼────┼───────────┼────┼─────────┤│二│4146│44927×0.369×3/12│40781│00000-0000=40781││││=4146│││├───┴────┴───────────┴────┴─────────┤│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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