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0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9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本應注意該路口西往東方向設有禁止左轉敦化北路之標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事,丙○○竟違反上開交通號誌管制強行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舟狀骨折、左足背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為計程車職業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在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見93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第16、17頁),以及有目擊當時情況之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卷第12、13、52、53頁),均相符合,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照片11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7月6日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分別見同上偵卷第
23、29至35、37至42頁),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駕照並係以駕駛為業之職業汽車駕駛人,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所載可證(見偵卷第31頁),自無不知之理,其在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處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已如前所述;而當時天氣晴朗、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況,足證被告駕車確有前述之過失行為。此經具有鑑定車禍事故專業能力之臺灣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為被告違反號誌管制係本件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63頁),是被告有過失行為,當屬明確。而告訴人因為被告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論述如前,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同足認定。從而,被告業務過失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是其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身為職業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更應多予注意,但告訴人因此過失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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