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月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4年5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與基隆路口附近之XD舞廳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3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94年7月11日偵查時 矢口 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尿液有毒品反應,可能是友人將毒品放入我飲用的酒內,我沒察覺就喝下去。」云云。經查: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
sspectrometry),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本院另案函詢所覆之榮民總醫院83年
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可資參照。次按被告前於警詢及94年
5月29日偵查時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自白不諱,惟於94年7月11日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然其於94年5月29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45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應足認定被告確曾於94年5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32公克)扣案可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三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1份附卷(見偵查卷第11頁)可稽。據此,被告上開於94年7月11日偵查時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第6頁至第8頁)可按。基此,應堪認被告於警詢及94年5月29日偵查時之自白較為真實而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3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