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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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雅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雅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先撥打電話至 蕭晨栩 上班地點,欲聯繫蕭晨栩未果」、第5行更正為「…希望你全家都去死一死」,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雅芳雖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本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告過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告訴人蕭晨栩個人臉書撰寫「希望你全家都去死一死
」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明確,並有臉書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此留言內容已具有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佐以被告係民國78年次,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斯時應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故意,而為上開留言,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至被告雖稱:係因其與告訴人之友人間有糾紛而撰寫留言等語,然此至多僅為其犯案之動機,無礙於恐嚇罪之成立。被告上開辯詞,委不足採。
㈡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係屬二事,告訴人亦不相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9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難認前案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被告上開所辯,恐屬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自認與告訴人之友人間有夙怨,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竟以前揭留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90號被告蕭雅芳(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雅芳與蕭晨栩之間因有多年網路糾紛,蕭雅芳竟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5時30分,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上網,登入至臉書網站,以臉書暱稱「
DerXiao」,在蕭晨栩(暱稱 蕭栩栩 )臉書上留言「你開心了吧鬧成這樣你開心了吧希望全家去死一死」,致蕭晨栩於前鎮區住處(詳卷)上網發現,致令蕭晨栩心生恐懼而足生危害於蕭晨栩之安全。
二、案經蕭晨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主觀的犯意,然經告訴人蕭晨栩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截圖照片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6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