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3月9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時間在110年5月及111年2月;復考量受刑人對於被害人法益侵害之性質及程度、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尚屬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5月7日高雄地院110年度原簡字第62號111年1月24日同左111年3月9日1.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49號2.已執行完畢2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5日高雄地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112年5月26日同左112年7月11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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