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彭宗信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V000-H108116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於聲請人聲請系爭案件民國11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時,未維護聲請人之防禦權,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錄音僅有受命法官與聲請人之對話,且聲請人並無印象受命法官曾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若有聽到,聲請人一定會當場異議,筆錄又未經我簽名確認,該終結之諭知是否書記官事後才繕打,亦有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駁回其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主張該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然聲請人係以確認當次開庭之實際訴訟行為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系爭案件合議庭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開庭過程與筆錄有何不同,且就受命法官諭知準備程序終結部分,聲請人隨即表示:請審酌是否有發回原審的必要,若無發回原審的必要,還是要準備程序進行調查,我不同意的理由是我的問題你們動不動就要評議等語,受命法官故再當庭告知聲請人若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會另下裁定,聲請人顯已當庭對受命法官告知準備程序終結乙事表示意見,而聲請人開庭當日已到場,且因案件與性騷擾有關,依法不得公開審理,因此基於當事人隱私之保護等理由裁定駁回,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在卷可憑,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以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裁定駁回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即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難認可採。此外,聲請人未具體釋明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陳筱雯
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邱家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