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順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順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順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編號2、3各罪之犯罪時間已相隔近1年,所犯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異,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附表編號2、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內部界限、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迄今未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112年6月16日同左112年7月31日2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31日19時28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4號112年7月13日同左112年8月30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4號112年7月13日同左112年8月30日